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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原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231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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