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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增財承受為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瑞泰」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增財」。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瑞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財」而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增財,本院判決誤載為呂瑞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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