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訴訟代理人 陳瑾民 被 告 陳前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7,863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863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年 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屬本件工程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核 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又於同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106年2月初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承攬相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包括被告承攬訴外人童財清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中興路工程,即本院卷 第23頁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請款單第3份所指之「集成餐廳 旁」),原告並承攬系爭中興路工程之地下室開挖、結構體及提供預拌混凝土澆置部分等工程,並於106年4月完成,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前其他工程貨料之尾款,共計積欠86 萬7,863元。前述相關工程款項經兩造協議,並扣除原告積 欠被告之借款,被告願給付原告75萬元,雙方並簽訂保證書一份,內容略以:被告因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額為86萬元經雙方協商,金額為75萬元,先付10萬元,剩餘款項65萬元,以分十三期付款,每期金額為5萬元,如逾期 ,該支付利息金額為(860000*利息0.03=25800)等語( 下稱系爭保證書),惟被告迄今不履行系爭保證書等語。爰依系爭保證書對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系爭中興路工程應包含地下室水泥粉刷、防水、水電、地板磁磚鋪設、水泥漆粉刷、樓梯扶手裝設、垃圾清運等工程(下稱地下室水泥粉刷等工程),原告尚未完成地下室水泥粉刷等工程,且被告開價過高,伊向原告反映報價過高時,原告請我提出一個數字,才會以75萬元為準。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伊簽,以為只是帳單,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先簽名,到時再與原告協調,後來要聲請執照的時候需要無氯證明,原告拖很久沒給,當時原告要伊簽單子才給我無氯證明。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就無氯證明部分,原告在另一工程已經領完工程款,本來就約定要給伊,後來原告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無法開無氯證明給伊,原告表示公司先處理好75萬元欠款,再開無氯證明給伊,這張無氯證明跟童財清地下室開挖工程是沒有關係的。 ㈢伊與原告也有協調要將先前原告對伊的債務釐清,伊才會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利用無氯證明要我簽屬系爭保證書,伊受原告詐欺,故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外,另伊為原告代墊多筆工資及借款,並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2月初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承攬相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細項如原告提出的請款單所載(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並在本院卷第19頁之請款單上面簽名並註記75萬元)。 ㈡兩造簽訂保證書一份,內容略以:被告因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額為86萬元經雙方協商,金額為75萬元,先付10萬元,剩餘款項65萬元,以分十三期付款,每期金額為5萬元,如逾期,該支付利息金額為(860000*利息0.03= 25800)等語(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並按壓指印,並註記『付107年6月25日拾萬元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為說明之便 ,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被告依照民法92條1項規定,主張原告以詐欺方式使被告陷 於錯誤,請求撤銷系爭保證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原告曾經向被告借款,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本院卷第23頁第3份請款單上面之請款項目包括原告 需替被告完成牆面防水工程、牆面水泥粉刷、地板瓷磚工程、樓梯磁磚工程、水電、垃圾清運含運棄(拆模的模板清運)等工程(下合稱地下室水泥粉刷等工程),原告未完成,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照民法92條1項規定,主張原告以詐欺方式使被告陷 於錯誤,請求撤銷系爭保證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1年 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本件被告主張應原告之要求要簽立系爭保證書才會發給無氯證明,遭原告詐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有詐欺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保證書上謄寫「付107年6月25拾萬元整」等字樣,並有被告之簽名「陳前虎」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7頁);及在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請款單上謄寫「75萬、柒拾伍萬元整」,並在其上簽名「陳前虎」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之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請款單上均有明確記載「日期」、「品名」、「地點」、「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請款單上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有詳細之加減計算式,並得出「867836」之數字,嗣雙方協商被告並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如前述,被告理應對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之75萬元債務知之甚詳,倘被告認協商之金額「75萬元」過高,拒簽即可,豈會在前開請款單及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又抗辯是受原告詐欺要交付「無氯證明」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空言泛稱因原告施用詐術而簽立系爭保證書而同意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曾經向被告借款,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向被告借款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空言泛稱原告積欠如其陳有在私人借款工程借款清單所載之借款共34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之借款及匯款單據,矧本院於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就借款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被告陳稱:「沒有,當初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於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就借款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被告陳稱:「這部分借款都是口頭的約定,金源的部分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借給原告,這部分有證人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陳報證人之住址及年籍,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實無從傳喚,另本院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同年10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非不 能於將近一個月期間陳報證人之住址及年籍,遲至本院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范漢英,以證明原 告向其借款,是無法以被告片面陳詞作為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故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空言泛稱原告積欠如其陳有在私人借款工程借款清單所載之借款共34萬6,700元云云,核難憑採。被告自不得以34萬6,700元,據以主張抵銷。 ㈢被告以本院卷第23頁第3份請款單上面之請款項目包括原告 需替被告完成牆面防水工程、牆面水泥粉刷、地板瓷磚工程、樓梯磁磚工程、水電、垃圾清運含運棄(拆模的模板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原告未完成,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就系爭中興路工程部分,原告需替被告完成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具有原告需替被告完成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細譯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請款單第3份內容略以:「 品名:拆房整地、開挖地下室;地點:集成餐廳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最下方),均未見「牆面防水工程、牆面水泥粉刷、地板瓷磚工程、樓梯磁磚工程、水電、垃圾清運含運棄」等工程名稱字樣,該請款單亦為被告所親筆簽名並記載75萬元如前述,苟被告認原告另需替被告完成地下室水泥粉刷等工程而未完成,被告理應於該請款單上載明原告所未完成之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及款項,並從中扣除,豈會於該請款單上簽名?另衡諸證人童財清即系爭中興路工程之定作人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庭呈手繪平面圖一份】圖上項目1至6是否原告只完成灌漿之後就沒有再施工,是否就變成我在施作?)因為我跟被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我跟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所以我的對外窗口就直接找被告。第2點的牆面粉刷有完成,其他都沒有完成 。(有關房屋整體部分的契約約定當事人為何人?)我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被告庭陳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內容略以:「業主(甲方):童財清;承造人(乙方)陳前虎(即被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縱能證明由被告替證人童財清就系爭中興路工程予以承攬施作,然無從證明原告需替被告完成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需替被告完成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酌然甚明,被告以此據以主張抵銷,洵無足取。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陳無典云云,被告雖於108年7月23日陳報狀內提及陳文典此人,然均未見其陳報此證人之住址及年籍,本院實無從傳喚,另本院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同年10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非不能於將近一個月期間 陳報證人之住址及年籍,遲至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典,難認有據。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債務業已以「75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並據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而非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典證明系爭牆面防水等工程之事實,自難認有傳喚及證明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