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瑞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增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1至14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3611萬26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3604萬57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 105年12月間曾就「經武坑道儲酒桶採購案」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並安裝經武坑道內之儲酒桶64座,履約期限為 210天,價金採實做實算(經結算後,契約總價為6954萬5030元)。伊已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148 天),並於107年3月26日驗收完成。將該契約總價扣除伊應承擔之水電費7萬1651元、保固金208萬6351元、未依限簽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1萬元後,伊尚可請領6737萬7028元。詎被告僅支付4564萬3302元,並將所餘2173萬3726元以儲酒桶焊道凹陷為由,辦理減價收受(合計減價 782萬4720元);另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減違約金1390萬9006元。伊認為所交付之儲酒桶並非全有瑕疵,該減價金額過高,且就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申請展延工期 236天,自無履約遲延,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價金。又被告曾要求伊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工項,就此額外施作部分,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規定,得請求給付1431萬2025元,各請求細項如下: ㈠儲酒桶拋亮費用 968萬9227元:系爭契約僅約定伊施作之儲酒桶須拋光,粗糙度應達Ra0.4a,並未要求亮度。詎被告之現場監工黃建文無視於前揭約定,執意要求伊須將儲酒桶拋亮,伊因而委請訴外人久華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真準工業社、豪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揚公司)分別拋亮4只、2只、53只儲酒桶,費用為72萬2227元、44萬1000元、752萬8500元。伊另自行拋亮5只儲酒桶,依久華公司與真準工業社之施作價格平均數為核算,其費用為99萬7500元。合計968萬9227元。 ㈡儲酒桶基座強度不足之變更設計及施作費用 433萬6798元:伊認為被告所提儲酒桶原始設計圖說「強度不足」,故委請技師對該儲酒桶基座重新設計後施作,因而額外增加技師簽證費、受地震力結構分析簽證費、有限元素分析費、設計費、相關材料與製造、拋光費,合計433萬6798元。 ㈢滿水試驗全測費用10萬7200元:伊於儲酒桶施作完成後,已在自己廠區內進行滿水試驗並檢測合格,才將之運至被告指定場域交予被告。詎被告竟額外要求重新測試,伊因而支出10萬7200元。 ㈣修改儲酒桶規格所增加之費用17萬8800元:伊於儲酒桶製作完成、運至坑道欲安裝時,發現儲酒桶與坑道太過密合,導致儲酒桶運作空間不足。伊遂應被告要求修改儲酒桶規格以利安裝及運作,因而額外支出 9只儲酒桶人孔蓋修改費 2萬7000元、1 只儲酒桶規格從C型改為E型之修改費15萬1800元。合計17萬8800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3604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針對減價收受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儲酒桶均有焊道凹陷之瑕疵,經兩造開會後達成「減價收受」之決議,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 782萬4720元後收受。既依契約約款辦理減價,自無不妥。 ㈡針對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 148天。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得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三,合計得扣款契約總價44.4%。惟依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扣罰之上限為契約總價 20%,故本件僅扣罰該上限即1390萬9006元。原告雖主張得展延工期 236天,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履約過程中檢具事證、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伊更未曾同意變更儲酒桶基座之設計或額外要求拋亮。再原告就可歸責於己之再次滿水試驗、修改儲酒桶規格等,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始終未提出本件施工要徑圖,無法判斷各事由是否影響整體工程之施作,自難認定本件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㈢針對原告所稱伊要求額外施作契約所無事項部分: 1.所指額外拋亮部分:因原告所製作之儲酒桶經伊查驗後發現有焊道未平整、鏽斑、運送過程產生桶身受損與刮痕等缺失,伊因而要求改善,並非為美觀而額外要求之拋亮。伊或伊之雇員從未要求原告進行契約所無之拋亮。履約過程中,原告根本不曾提及或對伊反應該情,實不知何以事後卻將其應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即改善前揭缺失)諉稱為伊額外要求契約所無之拋亮。 2.所指儲酒桶基座強度不足應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就伊所提供之儲酒桶設計圖,先委請技師以「壓力容器」之標準為強度計算,嗣認定其槽體底部應力超出容許應力,建議改善柱腳設計。經告知伊後,伊已明白表示原設計本為「一般儲存容器」,原告卻依壓力容器之標準計算,明顯與契約規範書所訂標準不符,故不同意變更設計。其後,原告改請技師以「一般儲存容器」之標準核算,即算出需求厚度與應力均小於容許應力而判定合格。故知原始設計並無問題,實乃原告誤用標準所致。在伊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明確回覆願遵照辦理下,無由因原告事後單方決定強化柱腳設計,即遽認伊須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 3.所指額外要求滿水試驗部分:原告所交付之儲酒桶於106年8月11日辦理履約查驗時發現有焊道不平整及焊道凹陷、無法改善等情事。兩造遂於同年 9月26日召開檢討會,原告於會中同意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惟其試驗結果,E型及A型桶槽仍有洩漏。嗣於同年11月1日,原告再表示已將A28桶槽滿水試驗時發現之焊道洩漏修補完成。由此可知,該滿水試驗係因原告施作不合乎契約要求,經其同意後再次進行,且試驗結果亦發現洩漏之情。故就其施作瑕疵所衍生之滿水試驗費用,本不應由伊承擔。 4.所指修改儲酒桶規格額外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依約負有先至工區調查現場地勢與環境之義務,不得事後以不了解工地現場自然條件及周圍環境為由要求補償。原告既曾於106年1月24日、2月6日、3月6日多次前往現場會勘放樣而均未提出坑道高度不足之疑義。卻於將儲酒桶運至現場後始發現與坑道太過密合,導致運作空間不足而須修改規格。對其因工區調查不確實所衍生之費用,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得對伊請求。 ㈣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 105年12月間,就「經武坑道儲酒桶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210天。 2.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148天。 3.本件契約總價為6954萬5030元,被告已給付4564萬3302元。4.原告得受領之價金,應再扣除其應負擔之水電費 7萬1651元、保固金208萬6351元、未依限簽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5.原告於 106年12月13日竣工前,未曾提出履約展期之申請。6.原告交付之儲酒桶因有瑕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決議就64組儲酒桶焊道凹陷部分,採減價方式交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減價金額過高,且伊得申請展延工期 236天,自未施作逾期,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再被告額外要求拋亮儲酒桶、施作滿水試驗,且儲酒桶基座原始設計強度不足,儲酒桶規格亦須配合坑道修正,故伊得請求額外增加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辦理減價收受時所減價金,有無過高?原告有無施作逾期?得否請求展延工期?倘逾期,應計罰之違約金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拋亮儲酒桶、變更儲酒桶基座、施作滿水試驗、修改儲酒桶規格之費用?分述如下: 1.被告辦理減價 782萬4720元後收受,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並無減價過多情事: 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5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曾於106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會中決議「針對64組儲酒桶焊道凹陷部分,將全面以非破壞性PT無償檢驗…並提出就焊道凹陷部分,願以減價方式交付」(本院卷二第 401至405頁)。原告嗣於106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告知本件按契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試算事宜,並檢附儲酒桶焊道減價統計表,其上載明應減價之儲酒桶數量為64座(即其承攬施作之全部儲酒桶,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兩相對照以觀,可知原告於當下未曾爭執所施作之儲酒桶全數俱有焊道凹陷瑕疵。原告既未於當下爭執,自無於事後爭執之理。蓋兩造於當下均可立即確認瑕疵有無,原告既未於當下爭執,當已確認有此瑕疵無訛。此由商業經營上履約標的越大越應慎重,斷無廠商自行發函承認其全部施作結果均有瑕疵,但卻昧於實情之理。 ⑶再依兩造於 107年2月9日會同驗收之財物驗收紀錄顯示「前揭焊道缺失依多次檢討紀錄,顯無法改善,故依契約第 4條辦理減價收受」(本院卷一第 269頁)。另依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召開之減價收受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277至287 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次會議親自到場,亦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益徵被告依前揭約款辦理減價收受,實符合兩造當下真意。 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減價收受方式(本院卷一第23頁),併參考前揭減價收受檢討會會議紀錄就「應減價金額」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與最終對「不符項目標的」之實際結算金額(本院卷一第 255頁)等綜合觀之。可計得本件應減價金額為 782萬472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265頁,此金額係由「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即2608萬2400元×20% = 521萬6480元)」與「前揭減價金額 50%之違約金(即521萬6480元×50%=260萬8240元)」加總 後計得】。 ⑸原告雖稱:並非全部64座儲酒桶均有瑕疵,減價金額過高等語。惟與前揭會議紀錄及原告自承之內容顯然不符,更遑論其法定代理人原已應允,卻臨訟爭執,自難為採。再兩造同為法人,有能力承作本件價金高達6954萬5030元採購案之原告絕非經濟弱勢,更有締約選擇自由。雙方在立於平等地位締結系爭契約,且約款中更明白揭示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後,原告實無由於事後再爭執所減價之金額或違約金過高。 2.原告確已施作逾期,被告扣減違約金1390萬9006元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之約定且未過高,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難認有據: 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210天,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148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本院卷一第41頁)約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總價為6954萬5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款,本件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上限即契約總價 20%即1390萬9006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0)。 ⑵原告雖稱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兩造均為法人,本件採購案之價金甚鉅,不具一定企業基礎與規模之公司根本無法承接甚明。原告既具相當資力,並於締約前已得知悉招標公告與締約內容,當對自身履約能力及於履約遲延時須承擔之責任知之甚詳且可事前妥善評估。是其基於自主意志及商業經營判斷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在無特別或極端情事下,本院自應尊重。本件原告雖稱違約金過高,惟實忽略自身係在明確認知有此約款下,仍出於己意接受後締約,自應受其拘束。又本件倘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得扣減契約總價44.4%,幸賴同條第4項設有扣減上限即契約總價20%,方不致扣減過多。由此情可知,本件與其說該違約金過高,不如說原告逾期過久,較符實情。是斟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 ⑶再原告主張有權展延工期 236天乙節,亦與契約及實情未合,無由為採: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前段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可知本件欲展延工期,須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經原告通知並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為要件。惟查,原告於竣工前,始終未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約款,原告於本訴繫屬後,始申請展期,核與前揭約定不符,難認有據,須先指明。 ②被告於締約後,曾函請原告補正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進度表」(或稱預定施工網圖或工程要徑圖),用以標明本件工程網狀圖中最長之路徑,並將各工項之作業時點浮現,以利審查日後倘某工項須申請展延工期時,其與他工項間之關係、施工邏輯為何,以決定合理展延日數(此圖類似本院卷二第 387頁,僅該圖乃原告於訴訟中製作)。惟原告遲未提供,兩造嗣於106年3月3日施工檢討會議中決議「原告應於106年 3月10日前提交被告審查,如無法提出,則本案後續如需展延工期,被告一律不同意」。有被告所提函文、審查意見表、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三第357至363頁)在卷可佐。原告並經本院給予適當時間,請其找尋曾提出該施工進度表之證明(本院卷三第324至325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堪信原告確未補正該施工進度表,是依兩造前揭決議,被告有權不同意原告所有展延工期之申請。蓋原告既未提供該施工網圖,被告根本無從判斷各工項間之相互影響關係。並非某些不致影響整體工期之小細項調整,均得堂而皇之申請整體工程之展期。在原告連自身施工邏輯與施工順序均不明確或無法清楚表達下,動輒申請或訴請展期,豈非架空系爭約對履約期限之約定,而對契約相對人相形不公。是認原告既經被告函請補正而未補正,復經兩造開會決議而發生「日後不准展延工期」之情事,則原告申請展期自已無由為准。③再原告主張有權展期,係以「酒桶基座強度不足須變更設計及施作,且被告遲延交付施工現場,合計得扣除71天。另契約訂立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法禁止星期天施工,得再扣除17天。又被告要求施作契約所無之拋亮、再次滿水試驗並修改儲酒桶規格,得再扣除 154天。以上合計得扣除242日,但應減去106年之春節6天,故伊得展延工期236天」為其論據。 ④惟查,申請展延工期須限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然原告欲修補自身施作瑕疵所為之拋光或拋亮(詳見下3.所述),本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從申請展延。又原告在被告明示拒絕下,無權單方變更儲酒桶基座之設計,並據此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因誤用「壓力容器」之檢驗標準所得出強度不足之結論,於改採「一般儲存容器API650」之檢驗標準後,已確認於容許應力範圍內,自無展期之理(詳見下4.所述)。再原告因交付之儲酒桶於查驗時發現有焊道不平整及焊道凹陷、無法改善之瑕疵,原告於兩造工務會議中同意再次進行滿水試驗,其試驗結果仍有洩漏瑕疵,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由申請展期(詳見下5.所述)。另原告依約有於投標前先至工區調查現場地勢與環境之義務,卻疏於踐行該義務,亦具可歸責事由,自無由事後以坑道高度不足、須修改儲酒桶為由,申請展期(詳見下6.所述)。更何況系爭契約並未言明被告應否交付現場予原告或兩造可否共同作業,係經原告於 106年2月7日函請被告配合(本院卷一第 351頁),經被告諒達後,方辦理現場之交付。原告逕謂被告遲延交付現場,卻未提出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現場之契約依據,允難為採。再以,勞基法修法並無「禁止星期天施工」之明文,原告對此恐有誤會。該法第36條第1、2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如依法變更正常工作期間,並依法給予應有休假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仍可採用輪休方式施工,就此人力調配事宜亦屬原告應自行規劃事項,實無由以此為由,要求展期。故認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均無所據,無由為准。 3.原告請求拋亮儲酒桶之費用,難認有據: ⑴依被告於106年9月5日之函文及其所附照片(本院卷一第299至 301頁)顯示,原告施作之儲酒桶有「桶身受損、表面鏽斑」之瑕疵。併考被告於歷次查驗,均將原告所作儲酒桶之桶身瑕疵明確拍照存證,如:106年6月30日驗得「桶身鏽斑、桶身焊道未平整、桶身受損」(本院卷一第289頁);106年 8月11日驗得「表面粗糙度未改善、焊道不平整與凹陷未改善、桶槽鏽斑」(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106年8月21日及31日驗得「桶身受損、焊道凹陷、表面鏽斑」(本院卷一第 295頁)。佐以兩造早於規範書(本院卷一第88頁)中約明「酒槽內部、外部均應拋光,粗糙度均須小於或等於Ra0.4a),經施工後,其表面所留下突出物或殘渣等均須剷除磨光」;與拋光度之檢測,主要在測量表面粗糙度與表面平整與否,證人即曾協助原告拋光儲酒桶之真準工業社負責人高平漢已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0頁)。堪認原告在所交付之儲酒桶桶身存有明顯刮痕、受損與鏽斑等肉眼一望即知之瑕疵下,即與桶身須拋光至光滑平整之基本要求未合,被告自得要求原告依約將所交付之儲酒桶拋光至表面光滑平整,以符合粗糙度Ra 0.4a之標準。 ⑵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宏粟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廠長,負責本案的缺失改善,本件工程我全程參與。原告所施作的儲酒桶確有碰撞、凹槽、刮傷、焊道龜裂等瑕疵,且原告並未就各問題逐一修繕,因為只須做「拋亮」的這個動作,就能處理掉全部瑕疵,剩下無法改善的,就辦理減價收受等語(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已明白揭示原告就桶身瑕疵修補方式,係採拋亮一途。是原告既決定採用此方式以修補其施作瑕疵,能否率指為被告額外要求契約所無之工項,容已存疑。 ⑶再依證人即協助原告進行儲酒桶拋光之久華公司負責人賴國飛結稱:我們是受原告所託進行拋光,但原告並未提供可比對之拋光樣片,全憑其現場工作人員目視為準。拋光度與拋亮度檢測機器不同,我在現場也未看到原告拿出拋亮度的檢測機器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可知拋光與拋亮之字面意義雖近,且易於混淆或流用,但實為不同層次之要求。相較於「拋光」僅要求將表面打磨至光滑平整,「拋亮」實屬進一步對該光滑平整之表面,再要求打磨至一定亮度,且此亮度須得藉由科學儀器為檢測,作為判定合格與否之標準。參考證人高平漢結稱:原告把儲酒桶交給我拋光時,並未提供拋光樣片作基準,而是要我們直接試作給他看。我們有約定拋光度要達300翻,這就是Ra 0.4a的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是原告在委託下包廠商(如九華公司、真準工業社、豪揚公司)進行儲酒桶拋光時,既不曾拿出拋亮度檢測儀器為檢測,則其所為自係為修繕桶身瑕疵所為之拋光,而非拋亮。蓋其根本未曾與下包廠商約定「須拋亮至何標準」,又豈能片面陳稱其在進行被告額外要求並為契約所無之拋亮。 ⑷另參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黃建文證稱:原告所施作的儲酒桶有焊道凹陷、隆起、表面鏽蝕、碰撞、刮痕等瑕疵。就我印象所及,全部儲酒桶經海運後,表面都有鏽蝕,且運送途中幾乎都有碰撞跟刮痕。我們在查驗後有把缺失正式發函給原告,至於如何改善,本應由原告自己想辦法,我們並未下指導棋,修繕本該由履約之人自行完成。只要涉及履約事項,兩造都會在工務會議上討論或用正式公函往來,我不可能自己私下跟原告談這個,我也根本未曾要求「拋亮」,因為拋亮並非契約要求,我只要求焊道、表面鏽斑、碰撞及刮痕要幫忙處理,我們要的是新品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對照證人張宏粟前揭證詞提及「就桶身瑕疵,原告決定採用拋亮方式修繕」等語觀之,堪信就桶身瑕疵如何修補,被告實未明確要求應採何方式為之,而係原告自身考量「拋亮幾可一勞永逸處理全部瑕疵」後,自行決定採此修繕方式。且證人黃建文所述,亦與大型工程案件之進行均以工務會議或公函往來等正式管道洽商,殊難想像單一承辦人可凌駕其雇主或契約之明文,私下向對造提出契約所無之要求,甚且對造願配合辦理,卻不提出異議或向其雇主反應(卷內並無原告於起訴前曾為異議或向被告反應上情之書面紀錄或公函)。是認原告稱其配合黃建文個人之私下要求,因而額外支出拋亮費 968萬9227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殊難置信。 ⑸參核上情,無論拋光或拋亮,原告既決定採此方式修繕其施作瑕疵,即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此筆費用。另原告雖試圖混淆拋光與拋亮,欲藉拋亮為契約所無項目來請求額外付款。惟本件原告與其下包廠商並未約定「應達何亮度」,亦未製作樣片作為拋亮度檢測之基準,更未曾以拋亮度機器實施檢測,則原告對儲酒桶桶身所為,均屬為修補瑕疵所為之拋光。既在修補自身施作瑕疵,豈能要求被告付費,更無從據以申請展延工期。 4.原告請求儲酒桶基座之變更設計與施作費用,並無理由: ⑴依本採購案儲酒桶配置圖中之備註欄第15點所載「承包商需提供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詳圖,供本公司確認後,據以施工及驗收」(本院卷一第 303頁),原告因而委請技師計算儲酒桶強度。經技師以「壓力容器」之標準為檢驗,認定槽體底部應力超出容許應力,建議改善柱腳設計,亦即就其底部圓形腳柱加大直徑及柱腳改用直接固定方式降低應力,有 106年1月12日執業技師簽證機械設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6 頁)可佐。惟該報告書經被告收受後,於106年1月26日明確函覆:本案原規劃設計為「一般儲存容器」,原告所提酒桶強度計算書係以「壓力容器」之標準計算,顯與本工程契約規範貳、法規與標準不符,歉難同意。為利工進,請速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施工,避免逾期遭契約規定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3日函覆「既經貴公司函示…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今本公司…遵照辦理」(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再於107年5月8日出具執業技師簽證機械設備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41至310頁),說明以API650之標準檢驗,儲酒桶之需求厚度及應力都小於容許應力,判定合格。 ⑵由前段可知,被告不曾同意變更設計,甚至明白反對,則原告即無權片面變更設計並要求被告對其單方決定買單,更遑論原告已回函明確告知「將遵照辦理」,自無事後私自變更、卻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再者,原告最初誤會強度不足係以「壓力容器」之標準核算,方超出容許應力,嗣改以「API650」之標準計算後,已於容許應力範圍內,除有機械技師蘇燈城之簽證(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可佐外,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證稱:被告原始設計已符合一般容器之標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57至459頁)。故知被告之原始設計並無問題,實係原告誤用檢驗標準所生誤會,自無何變更設計之必要。從而,原告雖片面變更設計、加強柱腳強度並經被告允受,然既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復經被告明示拒絕及原告回應「遵照辦理」下,原告猶私自決定變更,則就此費用實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亦無由據此展延工期。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滿水試驗費用,更屬無稽: 原告交付之儲酒桶於106年8月11日辦理履約查驗時發現有焊道不平整及焊道凹陷、無法改善情事,有被告所提106年8月15日酒工字第1060010698號函(本院卷一第 32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兩造嗣於同年 9月26日召開檢討會,原告於會中同意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惟其試驗結果,E型及A型桶槽仍有洩漏,亦有被告所提兩造於106年9月26日、10月30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33、339頁)為憑。嗣至 106年11月1日兩造之工務會議,原告再表示A28桶槽滿水試驗時發現之焊道洩漏已修補完成(本院卷一第 345頁)。可知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業經原告同意,且再次進行之結果已明白彰顯原告所作儲酒桶確存洩漏瑕疵。原告身為製作人,對此製作瑕疵自具可歸責事由,何能請求買受之被告為該瑕疵負責。且從事後之結果觀之,該滿水試驗實屬必要,否則若有肉眼難見之滲漏,未經此檢驗即要求被告受領,豈非排除買受人受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殊欠公允。 6.原告請求修改儲酒桶規格費用,亦難為准: ⑴依系爭契約之規範書(本院卷三第 375頁)所示,原告負有「於投標前」先至工區調查現場地勢與環境之義務,不得「於得標後」以不了解工地現場自然條件及周圍環境為由要求補償;且原告應在施工前詳閱所有圖說與規範,如有疑問應即要求解釋,倘因原告疏忽未能明瞭招標文件內容或熟悉工地情形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陳稱:原告曾於106年1月24日、2月6日、3月6日多次前往現場會勘放樣,卻未即時提出坑道高度不足疑義;另原告曾反應伊尚未完成該坑道儲酒運搬作業,雙方共同作業風險高,故請伊儘速完成後交付現場。伊嗣於106年2月17日將施工現場全部交予原告,惟及至同年3月6日原告於現場放樣後,仍未表示坑道高度不足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106年2月7日函文、兩造106年3月3日工務會議紀錄、被告 106年2月23日函文、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將坑道門禁卡、鑰匙、密碼鎖全數交予原告之交付會勘紀錄、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 351至363 頁)為佐,自堪採信。並可據以推知原告明顯疏於履行事前應就施工現場自然條件與周圍環境進行調查之義務。依首揭約款,原告就此疏漏所生損害應自行承擔。是原告以坑道高度不足為由,請求修改儲酒桶,甚至延長工期,均與該約款所課事前調查義務不符,無由為准。 ⑵再考原告於訴訟中曾製作本件採購案之工期表(本院卷二第387 頁),此表雖為臨訟製作而存證明力薄弱情事,惟就其中倘有不利原告自身之說明,其性質應與「自認」無異,得逕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須先指明。經核,該表顯示原告係於 106年4月6日送板材至大陸製作、同月16日板材已運至大陸。可知於此時點前,原告仍未開始進行儲酒桶之施作,且倘在此時點前原告已查悉坑道高度不足,自得修改規格或向被告反應,然原告未曾反應甚明。對照前段所述,原告於投標前即有先至工區調查現場地勢與環境之義務,卻於 105年12月15日開工後,甚至106年4月16日開始製作儲酒桶前,均疏於踐行該義務,卻於事後將未踐行此義務之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要求被告給付修改儲酒桶規格之費用並展延工期,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稱:該事前調查工區義務強人所難,顯失公平,且坑道內遺留之工作物直至 106年3月3日始清除完畢,方能得知坑道內空間等語。惟此主張實彰顯原告於投標及締約前並未審慎閱讀本件採購招標案之締約內容,亦未妥善評估其有無跨海履約能力(原告為臺灣廠商,相關測量、製作、運輸之風險均應先行評估)。其在有權選擇不參與投標及締約之前提下,卻選擇認可締約條件,以原告具承接此類大型採購案之能力與資力觀之,其事後實無由推稱原先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之契約顯失公平。同理,暫不論原告所稱其於106年3月3 日現場清除完畢後始得測量之主張是否可採,由前段即知,縱至106年4月16日,原告仍輕忽其現場調查義務,故就此責任允宜由原告自行承擔。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減價收受時所減金額過高,且其得展延工期,本件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或縱得扣減,亦屬過高,並請求被告給付儲酒桶拋亮費用、變更儲酒桶基座之設計與施作費用、施作滿水試驗費用、修改儲酒桶規格費用等,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604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鑑定之聲請,欲聲請鑑定「被告儲酒桶原始設計之基座強度是否不足?倘不足,其變更設計請求增加之金額是否合理?又可請求展延之天數為何?」等節。惟前已提及,被告已明示拒絕變更儲酒桶之設計,則原告已無權片面變更並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且在原始設計已符合一般儲存容器之檢驗標準下,依該原始設計所施作之儲酒桶將為被告所允受,縱日後發現其自身設計之儲酒桶基座強度可能不足,然此風險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與原告無涉。是在被告堅持依原始設計圖製作儲酒桶,仍遭原告私自變更並加強柱腳下,因此所生工期之延誤與費用之增加,均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在契約平等原則下,無由強制被告須接受其片面變更設計並增加給付,故認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