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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號

塗銷扺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號

原告
黃國旛
被告
張慧淳

      張楊寶蓮

      張瑞堂

      張文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淳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揆之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中較低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7,75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額│├──┼──────────────┼─────┼─────┼─────┤│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 │187,517.44│10000 分之│48元(107 │││地(改編前為金門縣金沙鎮│平方公尺 │4286│年1月公告 │││35486之1地號)│││現值)× ││││││187,517.44││││││4286/10000││││││=3,857,7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萬元。
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85萬7,759元,少於擔保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
  擔保物之價額即385萬7,759 元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扺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