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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權人
歐陽興即伍尊工程行
債務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權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並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就利率的部分乃為空白,則債權人之意,究竟有無欲請求利息?即有疑義,故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究有無欲請求利息,惟債權人迄未就此事項為陳報,從而,本院即無從就此未明之事項於支付命令核認。

(二)又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位係記載債務人為「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位,但聲請狀第2頁之原因事實欄位卻記載係「何應權」1位簽發支票,則債權人欲請求之債務人究為「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位?或「何應權」1位?或「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應權」2位?即有疑義,故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其欲請求之債務人究為何者,以及又如係「何應權」1位,或「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應權」2位者,「何應權」是否有向債權人表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或債務人有要求「何應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等事項,惟債權人迄未就上開事項為陳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本件支票影本,其上除「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雖尚有「何應權」個人之簽名,惟因從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顯示支票戶名為「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該支票應係公司所開立,並非法定代理人個人所開立,再由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其持有該支票係因承包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可知債權人應係與公司發生本件債權債務,而非與法定代理人個人發生本件債權債務,從而,債權人既亦無提出法定代理人個人亦須負共同發票人之其他釋明文件以佐,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僅得准許債權人向公司為本件票款請求,未能准許債權人向法定代理人個人為本件票款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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