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原告蔡麗秋
- 被告王惠珠、蔡憲忠、蔡蕙如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惠珠 被 告 蔡憲忠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判決已確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麗秋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麗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珠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王惠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憲忠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蔡憲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蕙如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蔡蕙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同法第77-11條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3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每位均各為4分之1),兩造均無上訴,全案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乃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王惠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69,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取 得,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前開款項擴張為1,114,174元(詳判 決書第1、3、9、10頁;即判決之附表三),是此部分即應 以原告擴張之聲明1,114,174元及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為據 ,核定原告因起訴分割判決附表三遺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78,543.5元。又原告聲明請求就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分割之部分,其中土地、股票之遺產,即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蔡炳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第一審卷第25頁)所示價額及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為據,其中存款之遺產即以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為據,核定原告因起訴分割判決附表一遺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848,220.89元(詳後計算書①至⑤)。職是,本件原告因起訴分割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合計為1,126,764.39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為12,187元,此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每位均為4分之1的比例負擔,從而原告與被告每位均各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均各為12,187元的4分之1,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書 ┌─────────────────────────────────┐ │被繼承人蔡炳賜之遺產 │ │(註:編號1至22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 │ │ 編號23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三。) │ ├─┬──┬──────────┬────────┬────────┤ │編│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數│訴訟標的金(價)│ │號│ │ │量(股) │額 │ ├─┼──┼──────────┼────────┼────────┤ │1 │土地│金門縣金湖鎮湖東劃段│持分1分之1 │2,300,000元×1/4│ │ │ │77地號 │ │ │ ├─┼──┼──────────┼────────┼────────┤ │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227,611元暨其孳 │227,611元×1/4 │ │ │ │港口分行 │息 │ │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1,576元暨其孳息│21,576元×1/4 │ │ │ │基隆安樂路郵局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3,791元暨其孳息 │3,791元×1/4 │ │ │ │ │ │ │ ├─┼──┼──────────┼────────┼────────┤ │5 │存款│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13,300元暨其孳息│13,300元×1/4 │ │ │ │用合作社安和分社 │ │ │ ├─┼──┼──────────┼────────┼────────┤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499元暨其孳息 │499元×1/4 │ │ │ │分行 │ │ │ ├─┼──┼──────────┼────────┼────────┤ │7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228元暨其孳息 │228元×1/4 │ │ │ │東路分行 │ │ │ ├─┼──┼──────────┼────────┼────────┤ │8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6元暨其孳息 │116元×1/4 │ │ │ │ │ │ │ ├─┼──┼──────────┼────────┼────────┤ │9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0元暨其孳息 │40元×1/4 │ │ │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 ├─┼──┼──────────┼────────┼────────┤ │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75元暨其孳息 │375元×1/4 │ │ │ │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 │ │ ├─┼──┼──────────┼────────┼────────┤ │1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08元暨其孳息 │308元×1/4 │ │ │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 │ │ ├─┼──┼──────────┼────────┼────────┤ │1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52元暨其孳息 │352元×1/4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13│股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4,942股暨其股利 │565,859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4│股票│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3股暨其股利 │28,292.95元×1/4│ │ │ │ │、股息 │(詳備註③) │ │ │ │ │ │ │ ├─┼──┼──────────┼────────┼────────┤ │15│股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暨其股利 │25,35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16│股票│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14,30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7│股票│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19,50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8│股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3,000股暨其股利 │75,75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9│股票│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19,9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0│股票│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1,059股暨其股利 │37,435.65元×1/4│ │ │ │公司 │、股息 │(詳備註④) │ │ │ │ │ │ │ ├─┼──┼──────────┼────────┼────────┤ │21│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15,4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2│股票│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22,9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3│被告王惠珠已提領或變賣之存款或股票(即本院 │1,114,174×1/4 │ │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之附表三)1,114,174 │ │ │ │元) │ │ ├─┴──────────────────────┴────────┤ │備註: │ │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126,764.39元 │ │①「編號1」之土地訴訟標的金(價)額為【575,000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金湖鎮東劃段77地號價額2,300,000│ │ 元,據此,編號1之土地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575,000元(2,300, │ │ 000元×1/4=575,000元)。 │ │②「編號2至12」之存款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7,049元】: │ │ (編號2至12存款本金合計268,196元×1/4=67,049元)。 │ │③「編號14」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7,073.23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光磊數量2,000股、價額35,300元」│ │ ,據此,編號14之股票數量1,603股,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7,073. │ │ 23元{(35,300元÷2,000股×1,603股=28,292.95元)×1/4=7,073. │ │ 23元}。 │ │④「編號20」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358.91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千如電機數量1,000股、價額35,350│ │ 元」,據此,編號20之股票數量1,059股,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 │ │ 9,358.91元{(35,350元÷1,000股×1,059股=37,435.65元)×1/4= │ │ 9,358.91元}。 │ │⑤「編號13、15至19、21、22」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89,739.75│ │ 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關於編號13、15至19、21、22股票之 │ │ 股數價額,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189,739.75元{編號13、15至19、 │ │ 21、22股票價額合計758,959元×1/4=189,739.75元} │ │⑥「編號23」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78,543.5元】: │ │ (原告擴張聲明1,114,174元×1/4=278,543.5元)。 │ │ │ │合計①+②+③+④+⑤+⑥=1,126,764.39元 │ │ │ │ │ │訴訟標的金(價)額1,126,76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即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 │ │ │ │依據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12,187元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而原告、被告每位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是原告、被告每│ │位均各應向本院繳納12,187元的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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