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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請人
李沃培
相對人
趙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趙建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建義與第三人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業興商行即黃暖治於民國107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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