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柯凱譯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311,6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107年9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1紙、金門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柒日無條件支付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指定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惟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系爭本票背書,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