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相 對 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TH0000000號,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有386,08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