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相 對 人 杜氏清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詎 於106年7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其中227,047元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