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相 對 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相 對 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木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李木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相對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李木泉2位所共同簽發,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李木泉2位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惟本院形式審查該本票之票面的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外觀,僅得據以憑認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1位,而李木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章,尚難據以 憑認李木泉個人亦有明顯同時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於本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對李木泉個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 │ 1 │金穩建│107年10月16 │1,000,000 │ 未記載 │107年10月16 │TH0000000 │ │ │營造有│日 │元 │ │日 │ │ │ │限公司│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