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相 對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相 對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相 對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下稱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第397號判決、 金門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金門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金門高分 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裁定,全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共計支出有訴訟費用 新台幣(下同)2,456,347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開歷審案卷,查: ㈠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金門水廠)起訴請求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盛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 、技聯公司),應連帶給付43,657,51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0,236元,金門縣自來水廠嗣擴張訴之聲明為前開4家公司應連帶給付60,309,883元,並再預納擴張之訴裁判費 62,492元,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王技公司應 給付金門水廠21,201,817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門水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技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金門水廠負擔。」。 ㈡金門水廠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4,092元,王技公司亦對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7,972元 ,金門水廠嗣復擴張聲明請求為74,868,583元,並再預納擴張之訴裁判費192,192元,且更正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駁回金門水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王技公司應再給付金門水廠4,313,790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門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王技公司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王技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金門水廠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金門水廠負擔。」 ㈢金門水廠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66,648元(註:金門水廠對技聯公司之請 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未據金門水廠再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第3頁 、101年度台上第397號判決第3頁),王技公司亦對第二審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354,864元,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裁定 更正後之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金門水廠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之上訴及對上訴人王技公司其餘之上訴,暨對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上訴人王技公司擴張之訴;(二)命上訴人王技公司再給付。(三)駁回上訴人王技公司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金門高分院」。(註:最高法院原於100 年5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之主文,嗣於101年10月24日經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裁定更正主文。) 。另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共同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54,864元(註: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之第三審 上訴,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849號裁定:「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華盛公司、澄輝公司負擔」,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 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裁定:「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裁定廢棄」,金門水廠復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 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 聲字第266號裁定:「金門水廠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並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 上第3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門水廠對華盛公司、 澄輝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金門高分院。」。 ㈣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王技公司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金門水廠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門水廠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金門水廠負擔。」。 ㈤金門水廠、華盛公司對金門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金門高分院。」。 ㈥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門水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門水廠25,299,741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技公司應再給付金門廠668,703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門水廠其餘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技公司負擔百分之30,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金門水廠負擔。」。 ㈦金門水廠、華盛公司、王技公司對金門高分院103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號判決不服,各提起上訴(註:華盛公司之上訴 ,其效力及於澄輝公司),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金門水廠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再連帶給付21,870,520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王技公司再給付51,031,214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二)命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及王技公司再給付部分,(三 )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金 門高分院。」。 ㈧第三次發回更審後,經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門水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門水廠36,547,446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王技公司應再給付金門水廠41,077,102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金門水廠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技公司負擔百分之57;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金門水廠負擔。」。 ㈨華盛公司、王技公司對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負擔。」全案終局確定。 ㈩金門水廠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金門水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90,000元。」 四、次查: ㈠依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百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核其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可與被告華盛公司抵銷之金額不同,其請求之契約不履行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的記載(詳判決書第9頁),關於金門水廠之第一審裁判費的計算基 礎即應以最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0,309,883元為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542,728元,而金門水廠已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0,236元、62, 492元,合計數同為542,728元(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卷㈠第3、63頁,卷㈡第163、165頁)。 ㈡又依據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金門水廠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王技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6,030萬9,883元本息;嗣於98年2月16日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7,062萬7,126元本息(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56至58頁);復於99年3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7,486萬8,583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又於本院前審 變更為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4,913萬7,110元本息,王技公司給付5,366萬6,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更二卷第227頁反面)。再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華盛公 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4,717萬0,261元本息,王技公司再給付5,169萬9,917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0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上 訴聲明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規定,不待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金門水廠對於技聯公司之請求,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金門水廠全部敗訴後,金門水 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以就金門水廠、技聯公司之攻、防主張,不再贅述)。」的記載(詳判決書第3頁)、 以及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之「貳;實體部分上訴人金門水廠主張...求為命華盛公司、澄輝公司 連帶給付4,717萬0,26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王技公司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120萬1,81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5,169萬 9,91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其 餘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的記載( 詳判決書第6頁),關於金門水廠之第二審裁判費的計算基 礎,即應以最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51,699,917元為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為700,440元,而金門水廠乃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4,092元(以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0,309,883元所預納之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192,192元(以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74,868,583 元所預納之差額裁判費)(詳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 號卷㈠第1、15頁背面,卷㈡第214、215頁),合計數為1, 006,284元,其間多出差額之305,844元(1,006,284元-700,440元),則應由減縮聲明之金門水廠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再查,金門水廠在第一審預納郵票費1,700元,惟經審閱第 一審卷宗,仍有305元之郵票未使用(卷內有5元郵票共61張,計305元),金門水廠需另向受理訴訟之民事庭聲請退還 此305元,是本件實際支出之郵票費即應為1,395元(1,700 元-305元;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2頁)。又金門水廠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5日各預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12,000元,計24,000元(詳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 字第5號卷㈡第285、328、339頁),而經審閱第二審卷宗,實際支出證人日旅費計15,438元(詳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㈢第4至7頁),尚剩餘8,562元,金門水廠亦需另向受理訴訟之民事庭聲請退還8,562元,是本件就此部分之 證人日旅費即應為15,438元。另金門水廠於106年9月11日預納證人日旅費6,000元,而實際支出4,987元,剩餘1,013元 ,金門水廠則已聲請退還,並由金門高分院於106年10月13 日退還金門水廠在案(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卷㈠第1、193頁、卷㈡第6、7頁),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證人日旅費即應為4,987元。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1項)。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二項)」。然本院按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限期函請相對人王技公司、 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提出有關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乃迄未獲任何一位相對人回覆,是本院即僅就聲請人金門水廠所提之費用資料,以及依據本件訴訟歷審卷宗內之費用資料,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七、按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聲請人金門水廠合計預納本件訴訟費用為2,141,636元、相對人王技公司合計預納652,836元、相對人華盛公司及澄輝公司合計預納訴訟費用354,864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總計預納訴訟費用總額為3,149,336元,而依據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技公司負擔百分之57;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之諭知(註:本件訴訟確定部分,應係金門水廠對技聯公司請求的部分,而該部分之確定,並不影響上開金門水廠、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之訴訟費用的計算),是相對人王技公司應負擔1,795,122元、相對人華盛公司、澄 輝公司應連帶負擔1,039,281元、聲請人金門水廠應負擔 314,933元。復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規定,相對人王技公司因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95,122元,僅繳 納652,836元,尚有差額1,142,286元(即1,795,122元- 652,836元)係由金門水廠預納,是王技公司即應賠償予聲 請人金門水廠1,142,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因就渠等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1,039,281元,僅繳納354,864元,尚有差額684,417元(即1,039,281元-354,864元)係由金門 水廠預納,是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即應連帶賠償金門水廠684,417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郵票費 │①金門水廠預納郵票費1,700元,惟第一審卷 │ │ │ 1,395元│ 內仍有305元之郵票未使用(5元郵票共61張│ │ │ │ ),是實際支出之郵票費為1,395元。(本 │ │ │②金門水廠 │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2頁)。( │ │ │ 起訴裁判費 │ 詳本件裁定理由)。 │ │ │ 480,236元│ │ │ │ │②③④均由金門水廠預納。(本院92年度重訴│ │ │③行政院公共工│ 字第1號卷㈠第3、63、238至241頁、卷㈡第│ │ │ 程委員會 │ 130、131、162、163、165頁)。 │ │ │ 鑑定費 │ │ │ │ 120,000元│小計:金門水廠①②③④共預納664,123元。 │ │ │ │ │ │ │④金門水廠 │ │ │ │ 擴張訴之聲明│ │ │ │ 裁判費 │ │ │ │ 62,492元│ │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金門水廠 │①②③由金門水廠預納。(本院92年度重訴字│ │ │ 上訴裁判費 │ 第1號卷㈡第270、271頁。金門高分院95年 │ │ │ 700,440元│ 度重上字第5號卷㈠第1頁、15頁背面、卷 │ │ │ │ ㈡第142、214、215、285、328、339頁) │ │ │②證人日旅費 │ │ │ │ 15,438元│★金門水廠預納上訴裁判費814,092元、預納 │ │ │ │ 擴張訴之聲明裁判費192,192元,惟本件第 │ │ │③證人日旅費 │ 二審裁判費應核算數額為700,440元(以金 │ │ │ 4,987元│ 門水廠最後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51,699,917│ │ │ │ 元為計算基準)。(詳本件裁定理由㈡)│ │ │④王技公司 │ 。 │ │ │ 上訴裁判費 │ │ │ │ 297,972元│★金門水廠99年9月3日、10月5日預納證人日 │ │ │ │ 旅費合計24,000元,而實際支出15,438元(│ │ │ │ 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㈢第4至7 │ │ │ │ 頁)。(詳本件裁定理由) │ │ │ │ │ │ │ │★金門水廠預納證人日旅費6,000元,而實際 │ │ │ │ 支出4,987元(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 │ │ │ 字第1號卷㈠第1、193頁、卷㈡第6、7頁) │ │ │ │ 。(詳本件裁定理由) │ │ │ │ │ │ │ │④王技公司預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 │ │ │ │ ㈡第273、274頁。金門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 │ │ │ 第5號卷㈠第18頁背面)。 │ │ │ │ │ │ │ │小計:金門水廠①②③共預納720,865元。 │ │ │ │ │ │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金門水廠 │①金門水廠預納。 │ │ │ 上訴裁判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849號卷第 │ │ │ 666,648元│ 55頁) │ │ │ │ │ │ │②王技公司 │②王技公司預納。 │ │ │ 上訴裁判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849號卷第 │ │ │ 354,864元 │ 56頁) │ │ │ │ │ │ │③華盛公司、 │③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共同預納。(發回前第│ │ │ 澄輝公司共同│ 三審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 │ │ 上訴裁判費 │ 第848、849號卷第59頁) │ │ │ 354,864元│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金門水廠 │金門水廠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經最高法院 │ │ │ 90,000元│108年度台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 │ │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90,000元」。 │ │ │ │ │ │ │ │ │ ├──────────┴───────┴────────────────────┤ │壹、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3,149,336元: │ │ │ │㈠聲請人金門水廠合計預納本件訴訟費用為2,141,636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664,123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720,86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666,64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 │ │ │㈡相對人王技公司合計預納652,836元(即第二審訴訟費用297,97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 │ 354,864元)。 │ │ │ │㈢相對人華盛公司及澄輝公司合計預納訴訟費用354,864元(即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 │ 354,864元)。 │ │ │ │聲請人與相對人3位總計預納訴訟費用總額為3,149,336元(即㈠2,141,636元+㈡652,836│ │元+㈢354,864元)。 │ │ │ │貳、「王技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95,122元;「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9,281元;「金門水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4,933元:│ │ │ │依據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技公司負擔57%;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3%;│ │餘由金門水廠負擔。」,是以,相對人王技公司應負擔1,795,122元(3,149,336元×57%│ │=1,795,121.52元;四捨五入)、相對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負擔1,039,281元( │ │3,149,336元×33%=1,039,280.88元;四捨五入)、聲請人金門水廠應負擔314,933元。│ │ │ │參、「王技公司」應賠償「金門水廠」1,142,286元;「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賠 │ │ 償「金門水廠」684,417元: │ │ │ │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王技公司因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795,122元,僅繳 │ │納652,836元,差額1,142,286元(即1,795,122元-652,836元)係由金門水廠預納,是王│ │技公司即應賠償金門水廠1,142,286元;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因就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1,039,281元,僅繳納354,864元,差額684,417元(即1,039,281元-354,864元)係由 │ │金門水廠預納,是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門水廠684,41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