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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楊惠穎
相對人
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相對人
許志猛
債務人
許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8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286元(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1號卷第9頁),而依照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許志煒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百分之九十八,即12,040元(12,286元×98/100),餘訴訟費用246元(12,286元-12,040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等即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12,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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