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 原告
- 黃馨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庭律師
- 被告
- 黃思綺
- 被告
- 黃瀞葶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瑄
- 被告
- 陳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達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陳羽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羽君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達端遺產,應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依前項請求為分割後,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黃馨儀、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新臺幣(下同)6,77萬8,306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8年12月19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達端遺產,應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依前項請求為分割後,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黃馨儀、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856萬8,883元,並自108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嗣於109年3月6日當庭具狀並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應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依前項請求為分割後,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194萬6,289元,並自106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 被告陳羽君於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前項請求為分割後,應給付原告172萬1,979元,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0頁)。再於110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 被告陳羽君於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前項請求為分割後,應給付原告221 萬8,28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再於110年9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 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225 萬6,568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至97頁)。末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 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224 萬4,904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核屬更正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達端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兩造為黃達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羽君為黃達端之配偶,原告黃馨儀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為被繼承人黃達端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另因黃達端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外,因其於生前曾向訴外人方林招燕為借名登記,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北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達端名下,方林招燕死亡後,由訴外人方文彬、方文和繼承,非屬黃達端之遺產,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黃達端死亡而消滅,且訴外人方文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就系爭不動產之因借名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屬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連帶遺產債務;另尚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債務。然本件訴訟提起前,兩造仍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所規定,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即繼承人黃馨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黃達端生前以利害第三人身分,代繼承人即被告陳羽君清償對第一銀行之 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960萬元借款債務),已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第一銀行對被告陳羽君之同額借款債權,此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陳羽君對被繼承人黃達端之系爭96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陳羽君積欠之系爭960萬元借款債務,自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於其應繼分中扣還,且如扣還後仍有不足清償時,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伊請求給付清償。黃達端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消極遺產有債務與醫療、喪葬費用等支出,均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尚代墊付部分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及遺產債權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並請求被告陳羽君清償應清償之債權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陳羽君就附表一所示即兩造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2、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224 萬4,904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陳羽君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部分:本件遺產分割,應以積極遺產與消極債務採取原物平均分割給全部繼承人之方式較為公平。除了金門之不動產是老家祖產,實際上根本不可能隨便變賣,也因為家族多人持分之緣故,價值不高,並且根本難以變賣換現。被告陳羽君所述的分割方案,顯然將那些難以變現的風險不當轉嫁給其他繼承人承擔,如此對於渠等是極度不公平的,故渠等認為應將全部的財產與債務均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才是公平的解決方案,另被告黃思綺並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陳羽君部分:
1、伊主張之分割方法:現金找補被告陳羽君、其餘遺產則分由原告與其他三名被告所(共)有。被告陳羽君為黃達端第三任配偶,原告黃馨儀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均為被繼承人與前任二名配偶所生之子女,被告陳羽君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及其他黃氏宗親間均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且雙方因目前存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關係不睦,實不宜就後續遺產分配繼續保有共有關係,且黃達端所遺留不動產多位於金門之黃家祖產(目前亦與其他黃氏宗親共有),自應分由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持有較為妥適。
2、黃達端所遺遺產之積極遺產價額總計5,857萬1,200元,扣除消極債務總計139萬6,398元,被告陳羽君應可分得遺產應有1,143萬4,960元,再扣除被告陳羽君另案應負擔960萬元債務,則被告陳羽君主張以「現金分配183萬4,960元予被告陳羽君,餘均由原告及另三位被告子女繼承」方式為本案遺產分割方式。黃達端死亡後,原告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旋對被告陳羽君提起另案確認960 萬元債權存在之訴(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該案雖因被告陳羽君為貸款名義人而判決被告陳羽君敗訴,惟該貸款實際上係供被繼承人生前所使用,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即原告與另三名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竟強令被告陳羽君背負此無端債務,陳羽君就此實感委屈;嗣被告陳羽君與渠等間又分別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包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及繫屬他院之案件),各案承審法官均一再勸諭雙方試行協商,被告陳羽君雖難過亦期盼雙方能和氣協商化解紛爭,畢竟此絕非被繼承人若仍在世所樂見,故被告陳羽君於另案與被告黃思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北院109年訴字第832號)安排之數次調解期日,即主動提出「僅以現金找補我方、其餘遺產均歸原告及另三名被告所有」之和解方式,希望一次解決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及其他民、刑事訴訟(雙方各自撤回),且就找補之金額,亦已主動退讓至僅要求88萬元,然該案對造訴訟代理人林啟瑩律師仍表示四名子女不同意就上開全部案件一起洽商和解,亦不接受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致雙方協商破裂。
3、積極遺產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系爭新北房地應列入,又被繼承人黃達端所遺金門、永和、板橋三處房地實際價額均遠高於遺產稅申報書所核定之金額,故應以實際價額計算被繼承人黃達端遺產價額,該不動產部分之價額至少應有3,813萬891元。
⑵動產部分:黃達端所遺銀行帳戶(包含台新、郵局、第一銀行、土銀等)存款餘額均應以鈞院函詢結果予以更正金額並加計其孳息。其中黃達端所遺郵局存款遭原告於106年9月4日提領528萬8,000元,原告應返還該部分金額予全體繼承人,故將之列為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就喆隆興業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不爭執。被告陳羽君960萬元債權不得加計法定利息。原告所提代陳羽君墊付太保房貸等債權被告否認之,應予剔除。原告所提代墊裁判費債權9萬317元應予剔除。原告漏未列入黃達端生前匯給原告黃馨儀及其餘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之各5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
4、消極債務部分:伊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債務,及黃達聰之欠款100萬、黃吳照華之欠款52萬均爭執,另對原告代墊付款項及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亦多有爭執,又黃達端積欠臺灣銀行之門牌號碼斗六市鎮○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斗六房地)貸款,屬於訴外人劉謝明倫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非黃達端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99、209至21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黃達端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兩造為黃達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羽君為黃達端之配偶,原告黃馨儀、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為黃達端之女兒,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被告陳羽君對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16之喆隆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不爭執。
3、黃達端於106 年8 月14日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下稱郵局存款)匯款原告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共220萬元。
4、原告自106 年9 月4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提款附表二編號14之郵局存款528萬8,000元代為保管。
5、原告黃馨儀、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對被告陳羽君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認被告陳羽君對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死亡時即106 年9月1 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新臺幣( 下同) 960 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陳羽君不服提起上訴,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因而駁回上訴確定。
6、被告陳羽君對原告附表二編號2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保福路房屋)租金債權243 萬元不爭執,243 萬元之租金由原告代為保管。
7、黃達端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債務100萬8,097元。
8、被繼承人黃達端積欠黃妙英之欠款2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9、黃達端積欠黃達才之欠款8萬元,被告陳羽君不爭執。
10、原告代墊喪葬費用7萬4,307元、醫療/照護費用9,763元、代墊處理遺產費用626 元,被告陳羽君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新北房地是否由方林招燕借名登記給黃達端,而非屬黃達端之遺產?
2、黃達端積欠臺灣銀行之系爭斗六房地貸款,是否為劉謝明倫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而非黃達端之債務?
3、原告得否請求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即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4、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扣還之積極遺產為何?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之債務數額為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5、被告陳羽君是否應給付原告黃馨儀224萬4,904 元,及其中192 萬元自11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範圍認定如下:
1、積極遺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16之喆隆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第75至106頁)為證,並為被告陳羽君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被告黃瀞葶、黃于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及編號16所示。
⑵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3萬8,611元、編號13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6萬51元、編號15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5萬2,382元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黃達端所有上開銀行之存款為何,該等銀行以台新銀行109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102號函復本院黃達端該帳戶餘額為3萬8,829元(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43頁),第一銀行2020/12/15一永和字第00093號函復本院黃達端該帳戶餘額為6萬1,170元(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3頁),土地銀行109/12/18永和字第1090003811號函復本院黃達端該帳戶餘額為5萬2,671元(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4頁),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
⑶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一編號1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31萬3,312元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黃達端郵局剩餘存款金額,經郵局以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353號函復本院黃達端郵局存款餘額為4萬9,639元(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27頁),黃達端死亡後,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提款附表二編號14之郵局存款528萬8,000元代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將528萬8,000元併納入黃達端之郵局存款併於分割,另被告陳羽君雖抗辯黃達端生前於106 年8 月14日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下稱郵局存款)匯款原告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共220萬元,應一併納入積極遺產為分割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參下述2、⑽),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⑷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一編號17之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債權及利息共1,15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9至59頁),且經被告陳羽君所不爭執對黃達端有96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抗辯196萬元部分不應記入等語。經查: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全卷,細譯該判決主文:「確認被告於兩造繼承人黃達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即民國106年9月1日,對被繼承人黃達端有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僅係確認被告陳羽君對黃達端有960萬元之債務存在,未就利息部分一併確認,更遑論該判決之性質乃確認之訴亦非給付之訴,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將黃達端對被告陳羽君之960萬元之利息一併納入積極遺產做分割,難認可採,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⑸原告主張黃達端遺有附表一編號18之保福路房屋租金債權1個月5萬元,及編號21保福路房屋租金債權243 萬元,由原告代為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往來明細、聲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24頁、第131至146頁),並為被告陳羽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且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被告黃瀞葶、黃于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8、21所示。
⑹原告主張代陳羽君墊付附表一編號19之太保房屋房貸42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羽君收受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40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收受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又詳閱該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均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前案)之附表所載共44萬元大致相符,而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於前案中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陸續向被繼承人黃達端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累計金額共44萬元,業經前案認定就黃達端與被告陳羽君間之借貸意思表示並無法舉證,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就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本案另以墊付太保房屋房貸42萬5,000元為由,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代陳羽君墊付太保房屋房貸42萬5,000元云云,難謂可採。
⑺原告主張代陳羽君墊付附表一編號20之裁判費9萬317元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代陳羽君墊付裁判費用9萬317元部分,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判決乃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12、474、1172條之規定,確定黃達端與被告陳羽君間之債權存在,進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乃原告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等人本於渠等訴訟權確認黃達端與被告陳羽君之債權,無非為實現渠等繼承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故裁判費之支出應認為原告伸張自己權利所須支出之費用,難認屬於代被告陳羽君所墊支之費用,而屬於遺產範圍之一環,故原告主張代陳羽君墊付裁判費用9萬317元,難認可採。
⑻承上所述,本院認定黃達端之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2、消極遺產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之系爭新北房地係由方林招燕借名登記給黃達端,而非屬黃達端之遺產,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查原告主張系爭新北房地為方林招燕借名登記給黃達端,而非屬黃達端之遺產等語,此為被告陳羽君所否認,抗辯系爭新北房地由黃達端向方林招燕買受取得所有權,屬黃達端之遺產,非屬借名登記債務,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1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5頁),惟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固載明黃達端於9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新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陳羽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黃達端支付系爭新北房地之價款明細。復依證人即方林招燕之子方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145巷17號房子名字以前是伊母親方林招燕的,現在登記在黃達端,因為伊妹妹自焚,燒到別人的東西,法院通知伊母親到法院,伊母親沒去,後來就判決要賠對方大約4、500萬元,所以就由黃達端幫方林招燕照顧房子,大約在登記給黃達端時候發生,黃達端並沒有住過南雅西路房子,房屋權狀在伊那,房屋稅、土地稅都是伊跟伊母親在繳,這個房子有跟永豐銀行辦理貸款,黃達端借來,伊跟黃達端一起用,伊每個月要匯給黃達端1個月2萬多元繳貸款用,大約在辦理貸款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達端於106年8月11日匯款3萬3,000元是要繳貸款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至351頁);證人即方林招燕之子方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黃達端之同學,被告陳羽君有跟伊說,看到房屋主人很高興,這個房子黃達端也告訴她,房子是借名登記給黃達端,借名登記之原因是伊妹妹自焚,法院判賠給對方,貸款由黃達端與渠等一起用,房屋稅、土地稅都是渠等在繳納(見本院卷四第352至353頁),證人方文彬及方文和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嫌隙怨懟,是渠等證詞堪以採信,是依證人方文彬與方文和之證詞可知系爭新北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方林招燕、方文彬及方文和所持有,且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方林招燕、方文彬及方文和繳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方林招燕將自己之財產以黃達端名義登記,而仍由方林招燕及其子方文彬、方文和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屬於借名登記契約,應無疑義。至被告陳羽君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491至497頁),方林招燕於被訴毀損債權罪,經判處無罪確定,認為證人方文彬、方文和之證述不可採。然按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自不受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證據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有利不利證據採否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案件中以方林招燕被訴毀損債權罪,與本案方林招燕與黃達端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二者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民事事件本應獨立判斷,與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全然無關。又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 條規定,法院尚須參考習慣及法理加以裁判,尋求民事權利義務之平衡,妥適解決私權糾紛,惟刑事案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須恪守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同一事實,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作成不同法律評價,乃程序本質使然。故本件方林招燕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仍須進一步就方林招燕與黃達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依據全卷資料及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既本院認為證人方文彬、方文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可採,業如前述,故本院尚無從遽然採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陳羽君在本案並無法證明系爭新北房地屬於黃達端之遺產,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新北房地係由方林招燕借名登記給黃達端,而非屬黃達端之遺產等語,殊值可採。
⑵原告主張黃達端積欠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100萬8,097元等語,並為被告陳羽君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被告黃瀞葶、黃于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2月17日集作字第109002025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⑶原告主張黃達端尚有積欠永豐銀行7萬8,894元及1萬8,437元未清償云云。然查:黃達端以系爭新北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400萬元,該筆貸款已於106年12月13日還清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暨檢附之借據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及查詢基準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69頁),堪認黃達端積欠永豐銀行7萬8,894元及1萬8,437元,業已清償。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仍屬黃達端之遺產債務云云,難以採信,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⑷原告主張黃達端積欠臺灣銀行之系爭斗六房地貸款75萬389元,為黃達端之債務等語,然為被告陳羽君所否認,抗辯系爭斗六房屋之臺灣銀行貸款75萬389元為劉謝明倫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而非黃達端之債務云云,應由被告陳羽君負舉證之責。經查:劉謝明倫將系爭斗六房地出賣予黃達端,黃達端並據以將系爭斗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尚有75萬389元未清償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斗地一字第1100003637號函暨檢附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2月14日斗六營字第10900062431號函暨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及還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6頁、卷三第445至458頁),足認原告主張黃達端積欠臺灣銀行之系爭斗六房地貸款75萬389元等情為真。被告陳羽君固以前詞抗辯,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⑸原告主張黃達端積欠黃達才之欠款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8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為被告陳羽君不爭執,且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被告黃瀞葶、黃于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⑹原告主張黃達端對黃達聰負有借款債務120萬元未清償,應納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被告陳羽君所否認,應由原告對黃達端對黃達聰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被告黃思綺之叔叔黃達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上黃達端之簽名為伊的簽名,100萬元是從以前,大概十幾年前,伊去華南銀行替黃達端還了一筆債務,中間陸續大概20幾年前有兩個會,加起來有200萬元,其中他有給我一部分大概40幾萬元,其他沒有下文,同意書是最後的結算,黃達端於102年寫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6頁),參以原告所提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黃達端今因積欠黃達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102年2月18日另支借新臺幣貳拾萬元,今達成協議於黃達端名下所屬不動產出售後立即完全付清所積欠之款項。特立此證明同意無誤。立同意書人:一、黃達端
二、黃達聰 中華民國一O二年二月十八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依證人黃達聰上開證詞及同意書互核以觀,足認黃達端生前積欠黃達聰借款債務共120萬元,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⑺原告主張黃達端對黃吳照華負有52萬元扶養費債務未清償,應納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被告陳羽君所否認,應由原告對黃達端對黃吳照華負有扶養費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被告黃思綺之姑姑黃妙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份同意書,伊跟黃吳照華跟黃增成一起住,伊父親黃增成過世,家中有分遺產,永平路193號1樓原本是黃吳照華的,黃吳照華願意給黃達端,本來租金都是黃吳照華在收,黃吳照華要給黃達端時,一直到房子出售止,那時黃達端拿到這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時期間很短,就到嘉義去了,所以黃達端都沒有給黃吳照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至343頁),佐以原告所提同意書內容略以:「同意書 今立同意書黃達端於民國一O二年四月一日起將永平路193號1F租金扣除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母親生活費至該店售出止。特立此同意於該屋售出前累計核算月份為總支付金額,如12月賣售出,則應付金額為玖萬元,以此計之,無誤。同意人:兒.黃達端立.女.黃吳照華102.3.27. 見證人黃瀞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證人黃妙英上開證詞及同意書互核以觀,足認黃達端生前同意黃吳照華將永平路1樓所收受每月租金扣除1萬元按月給付黃吳照華當作生活費,復參以原告所提永和區永平路2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06年8月1日出售訴外人王秀雯,及黃達端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23至425頁),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餐飲使用,租期至107年11月,是自同意書所載102年4月1日起至出售日即106年8月1日止,共計52個月,累計扶養費之欠款共52萬元(計算式:1萬元*4年4月=52萬元),故原告主張黃達端對黃吳照華負有52萬元扶養費債務未清償,應納入遺產範圍等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⑻原告主張支出黃達端之喪葬/祭祀費用22萬9,112元,應納入遺產範圍: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黃達端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22萬9,112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彩設計工作室送貨單、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所其他收入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諾安息禮儀有限公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遍閱上開單據及收據,屬於黃達端墓園工程費、告別式所用花材、紀念集、告別式服裝及照片、告別式人員所需之教會便當、棺木、冰櫃、場地使用費及服務費等必要支出費用,自屬黃達端之喪葬/祭祀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黃達端之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支出黃達端之喪葬/祭祀費用22萬9,112元,應納入遺產範圍,應從黃達端之遺產中扣除,應可採信,故本院認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⑼原告主張代墊醫療/器材/照護費用1萬2,963元、其他代墊費
用2萬4,414元,代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9萬804元,應於
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代支付裁判費用10萬352元部分,不
得主張優先扣償:
①查原告主張代墊醫療/器材/照護費用1萬2,963元,業據原告
提出美德耐發票、萊爾富發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福泰飯店集團
統一發票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被告陳
羽君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
本院卷四第340頁),從而,黃達端此部分醫療/器材/照護
費用1萬2,963元既係由原告戶代為支付,屬黃達端積欠原告
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主張其他代墊費用2萬4,414元,業據原告提出欣嘉
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明細、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昕昕鎖印店收據、高鐵車票票根、加油
發票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48至153頁
、第169頁),被告陳羽君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原告提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收據、臺灣銀行收據、郵件收據、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等證
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5至167頁),被告陳羽
君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黃思
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屬於遺產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黃達端此部分費用2
萬4,414元既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屬黃達端積欠原告之債務
,則原告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③第查原告主張代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9萬804元,業據原告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99
頁、卷五第127至130頁、第16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7日集作字第109
0020255號函文暨放款交易明細2份及貸款餘額證明書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24頁),堪認原告替黃達端清
償富邦銀行借款加上匯費共29萬804元,從而,黃達端此部
分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9萬804元既係由原告代為支付,
屬黃達端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
償,自屬有據。
④末查,原告主張代支付裁判費用10萬352元部分,固提出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判決乃原告
與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312、474、1172條,確定黃達端與被告陳羽君間之
債權存在,進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乃原告與被告黃思
綺、黃瀞葶、黃于瑄等人本於渠等訴訟權確認黃達端與被告
陳羽君之債權,無非為實現渠等繼承權,為解決糾紛,進行
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故裁
判費之支出應認為原告伸張自己權利所須支出之費用,難認
屬於代墊費用,而屬於遺產債務之一環,故原告主張代支付
裁判費用10萬352元,難認可採。
⑤承上,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
⑽黃達端於106 年8 月14日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下
稱郵局存款)匯款原告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共22
0萬元,應排除於遺產範圍:
被告抗辯黃達端於106 年8 月14日從郵局存款匯款原告及被
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共220萬元,為渠等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為黃達端之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為扶養費用及借款債務,應排除於遺產範圍,自應由原告
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對渠等與黃達端間之220萬
元屬於扶養費用及借款債務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及被告黃思綺、黃瀞葶、黃于瑄等人主張上情,業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
02131號函暨檢附被告黃瀞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原峎、借
據原本及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68頁)及臺灣銀
行板橋行109年5月6日板橋營字第10950022791號函暨檢附被
告黃瀞葶、黃于瑄辦理就學貸款之借據2份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還款明細2份(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92頁),堪認
被告黃瀞葶、黃于瑄主張黃達端匯款與渠等各55萬元為償還
扶養費乙節為真,另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97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
黃思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385至4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亦足認原告及被告黃思綺
主張黃達端向渠等借款,並以55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堪
已採信。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本件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黃達端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之部分,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
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
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本件應
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3、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被告黃思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認諾(見本院卷四第340頁),被告黃瀞葶、黃于瑄,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陳羽君固主張以「現金分配183萬4,960元予被告
陳羽君,餘均由原告及另三位被告子女繼承」方式為本案遺
產分割方式,然為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共有
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認
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應屬妥當,能使兩
造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
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
並無不利之情,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堪屬允當。
至被告陳羽君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不動產未鑑價故不公平
,然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
之分割方案雖未全獲本院採納,然本院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無所謂駁回此部分之問題,另予敘明。
(三)被告陳羽君是否應給付原告黃馨儀2,24萬4,904 元,及其中
192 萬元自11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1、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
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羽君所積欠黃達端如附表二編號17之960萬元債務
,被告陳羽君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自身可受分配債權本金
為192萬元(計算式:9,600,000元/5=1,920,000元),扣除
上開960萬元債務後,被告陳羽君所積欠附表二編號17之960
萬元債務仍有768萬元(計算式:1,920,000元-9,600,000元
=-7,680,000元)應予扣還。又黃達端所遺附表二編號12至1
5之存款債權合計549萬309元(計算式: 38,829+61,170+5,
337,639+ 52,671=5,490,309),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
除附表三債務及支出費用合計:411萬5,779元(計算式:1,
008,097+750,389+80,000+1,200,000+ 520,000+229,112+ 1
2,963+24,414+290,804=4,115,779),存款債權剩餘137萬4
,530元(計算式:5,490,309-4,115,779=1,374,530),則
被告陳羽君依其應繼分比例可繼承27萬4,906元(計算式:1
,374,530/5=274,906)之存款債權,另附表二編號21之租金
債權為243萬元,被告陳羽君依其應繼分比例可繼承48萬6,0
00元(計算式:2,430,000/5=486,000),因此,被告陳羽
君所積欠768萬元應予扣還,另扣除其應分得存款債權27萬4
,906元及租金債權48萬6,000元,仍有6,919,094元(計算式
:7,680,000-274,906-486,000=6,919,094)未能清償黃達
端,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陳羽君請求172萬9,774元(計算式:
6,919,094/4=1,729,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查被告陳羽君既仍積欠黃達端上開借款債務1,72萬9,774
元,此借款債權經分割後,原告每人可取得單獨之債權並向
被告陳羽君請求。另本件被告積欠黃達端之借款債權,因無
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29號確認債權存在僅確認黃達端對被告陳羽君存有960萬元
債權,未言明利息,業如前述),應可認定係未定返還期限
之借款債權,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本件原告繼承黃達端人之借款債權後,已於書狀內表明請
求被告陳羽君返還,並將家事事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陳
羽君亦已於108年10月4日由本人親收(詳本院108年度家調字
第20號卷第225頁),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一個月以上
,依前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陳羽君已受相當之催告,而有返
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172萬9,774
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按兩造如
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及遺產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羽君應給付原告17
2萬9,774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及被告敗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君於110年10月22日當庭具狀聲請傳
喚證人劉謝明倫、劉紋君,以證明臺灣銀行貸款非黃達端之
債務云云。然查。臺灣銀行貸款屬於黃達端之債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本院於110年9月9日合法傳喚劉邦恭、劉紋君
、劉謝明倫到庭作證,渠等均未到庭,並經被告陳羽君當庭
捨棄,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五第99、101頁)
,故本院認為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達端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 公尺)/權利 範圍/金額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348,181 由兩造按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852,193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2,026,397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821,585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624,471 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1,157,102 7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1,101,369 8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六分之一 1,376,5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043,596 10 建物 金門縣○○鎮○○里○○○000○0號 四分之一 30,100 11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 全部 67,700 12 存款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11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51 1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5,313,312 1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52,382 16 投資 喆隆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0,000 17 債權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債權及利息 11,560,000 18 債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金債權 50,000/月 19 債權 代陳羽君墊付太保房屋房貸之債權 425,000 20 債權 代陳羽君墊付裁判費債權 90,317 21 債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金至110年10月5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債權 2,430,000 備註: 1.以上所示各該金額或價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2.上開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黃達端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 公尺)/權利 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348,181 由兩造按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852,193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2,026,397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821,585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624,471 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1,157,102 7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1,101,369 8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六分之一 1,376,5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043,596 10 建物 金門縣○○鎮○○里○○○000○0號 四分之一 30,100 11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 全部 67,700 12 存款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29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70 1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5,337,639 1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52,671 16 投資 喆隆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0,000 17 債權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債權 9,600,000 18 債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金債權 50,000/月 19 債權 代陳羽君墊付太保房屋房貸之債權 0 20 債權 代陳羽君墊付裁判費債權 0 21 債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租金至110年10月5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債權 2,430,000 備註: 1.以上所示各該金額或價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2.上開存款債權合計5,490,309元(計算式: 38,829+61,170+5,337,639+ 52,671=5,490,309)。 3.上開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附表三:消極債務
編號 種類 名 稱 本院認定之金額/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金額/權利範圍 1 借名登記債務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2 借名登記債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全部 3 債務 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 1,008,097元 1,008,097元 4 債務 積欠永豐銀行之借款 0元 18,437元 5 債務 積欠永豐銀行之借款 0元 78,894元 6 債務 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 750,389元 750,389元 7 債務 積欠黃達才之欠款 80,000元 80,000元 8 債務 積欠黃達聰之欠款 1,200,000元 1,200,000元 9 債務 積欠黃吳照華之扶養費 520,000元 520,000元 10 支出 喪葬/祭祀費用 229,112元 229,112元 11 支出 醫療/醫材/照護費用 12,963元 12,963元 12 支出 其他代墊費用 24,414元 24,414元 13 支出 代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290,804元 290,804元 14 支出 代支付裁判費用 0元 100,352元 備註: 1.以上所示各該金額或價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2.以上債務及支出費用合計:4,115,779元(計算式:1,008,097+750,389+80,000+1,200,000+ 520,000+229,112+ 12,963+24,414+290,804=4,115,779) 3.上開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4.上開本院認定之金額為截至各銀行所函覆基準日之金額。
附表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馨儀 5分之1 被告黃思綺 5分之1 被告黃瀞葶 5分之1 被告黃于瑄 5分之1 被告陳羽君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