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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魏玉英黃俊瑋蔡旻穎

  • 當事人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工程 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 號卷第4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被告依此約定,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瑋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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