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弘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被 告 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針對「金門酒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管及周邊設備改善案追加計價申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契約),核係以金門酒廠所在之金門縣為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具管轄權。又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惟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皆屬適法。是被告雖就本件管轄權有所質疑,惟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敘明。二、又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萬6620元。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 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萬55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與伊曾就金門酒廠金寧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及週邊設備改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經雙方就前揭契約履約完畢後,竟因圖面變更而另衍生追加工程。兩造因而就追加工程部分再次簽約(即系爭契約),並約明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計算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驗收完成止,伊得請求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五金另料費用、設備機具費用(含運費)、公安管銷費用等。詎伊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並積欠伊出工人數費用 126萬元、代墊五金費用 6萬元(所提單據金額加總後雖較高,惟逾此部分均捨棄)、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含代墊自走車費用10萬元、代墊懸臂車費用5萬5000元、代墊貨櫃含運費1萬 500元),總計 148萬5500元。扣除被告與瑞鴻公司已先給付之40萬元後,尚餘 108萬5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當初有講好,由我付一筆55萬元就把我應付的工程款全部結清,但原告卻以本訴請求,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先行受領40萬元之單據、實做實算出工紀錄、代墊五金費用之各紙單據、代墊自走車費用之郵局轉帳交易通知、代墊懸臂車費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與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代墊貨櫃含運費之工作簽單(本院卷第23、29、37、39至 219、223、221、222-1 頁)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及其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與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均未爭執,而僅爭執兩造間曾協議由伊給付55萬元以結清全部工程款等語。經核,原告已明確否認有此協議,而被告亦未能就此協議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在無法證明該協議存在下,應由主張存在之被告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兩造間無此協議。併考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得請求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五金另料費用、設備機具費用含運費等(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工人數費用126萬元、代墊五金費用6萬元、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含代墊自走車費用10萬元、代墊懸臂車費用5萬5000元、代墊貨櫃含運費1萬 500元),合計148萬55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提出其因施作逾期而遭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計罰違約金之收據(本院卷第 285頁)、兩造間原始工程(非追加工程)之請款明細、收據、匯款單(本院卷第287至299頁)等為證。惟被告與金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本與原告無涉,又兩造間就原始工程之付款情形亦與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無關,均無礙於前段之認定。再被告雖又提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為證,惟該統計表之格式未備,即其並未經過監造單位與原告簽認,真實性仍存疑。惟倘被告所欲爭執者,乃原告之出工情形與是否曾於日間施工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其出工紀錄與日、夜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59頁)為佐,故被告此辯解亦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工人數費用 126萬元、代墊五金費用 6萬元、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扣除其先行受領之40萬元後,尚餘 108萬55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108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1791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