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恒富營造有限公司、古幸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宏 被 告 恒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幸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名為恒富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金門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第1至8期未領工程款共5萬4724元、第9期未領工程款29萬5070元、保留款3萬2785元,共計87萬510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共87萬51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101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契約總價5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495萬2724元,再扣除應扣款1萬7500元,為82萬9776元。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施工錯誤或不良應由乙 方即原告拆除重作,損失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之無障礙坡道及C2樑施工及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致被告須拆除重作,故應由原告賠償因拆除重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20萬1338元。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含稅價格且連工帶料,故本應 由原告施工器具或材料反由被告提供,被告就墊付費用共計36萬9936元自可由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契約補充說明4約定,每日因施工、進行或完竣所產生之 廢物料、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下稱垃圾清運),應由原告負責清除,若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清理,清理費用得由原告之工程款以1.5倍扣回。而原告未依約清理因施工所生之 廢料、雜物或垃圾等,係由被告代行,被告共支出12萬5800元,依約可請求18萬8700元,且可自工程款扣回。 ㈤原告另向被告承攬金門縣動物收容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因施作錯誤,致被告另支出相關費用9萬4300元, 被告主張抵銷本件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㈥上開㈠至㈤所列,係被告得主張抵扣或抵銷本件工程款,共計8 5萬4274元,故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名稱為「金門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共84萬7276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58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本院司促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495萬272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自 認(本院建字卷二第207頁、第284頁),然原告嗣於本院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復爭執,泛稱:第3、4期估 驗單所載被告支付原告點工費用4萬500元,4500元,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之款項,係被告應另支付,故扣除點工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實際支付之金額為490萬7724元云 云(本院建字卷二第295頁),經查: ⑴被告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點工費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給付予原告,自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等語(本院建字卷二第295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上開 自認。 ⑵細繹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證據,表徵原告以580萬總價承攬, 且含工帶料;或為確實將點工費計為系爭工程應支付之款項;或為系爭工程卻有部分施工錯誤後經改善等,均不足令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己說,故應認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為495萬2724元。 ⑶綜上,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4萬727 6元(580萬元-495萬2724元=84萬7276元)。 ㈡被告得抵銷以下費用: ⒈拆除重作費用共19萬6138元。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凡圖說中為經註明而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須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時,乙方應無條件拆除重做,若因之損及甲方所提供之材料,他項已完成之工程或他人生命財產時,乙方應負全責,並負擔全部賠償。」等語(本院建字卷一第69頁、第7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只要有工項施工錯誤或不良,毋論是否為原告所致,原告均應拆除重作並負擔相關費用。 ⑶系爭工程中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之施工錯誤等情,經證人林聖辰即被告所聘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述:斜坡道部分當時依設計圖是約定做無障礙坡道,有一定的角度完工時與設計圖不符,所以又敲掉重做。原告施作C2樑完成後,因原告漏看剖面圖,所以與設計圖也是不符。一、二樓側門口的RC隔間牆,圖面上是半截高,原告把它整個做起來,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請他兒子來看,看了以後知道自己做錯了,所以他們自己叫工來做修改,我只知道一、二樓側門口的RC隔間牆有修改好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二第162頁、第164頁、第167頁),且據被告提出拆除並重新施作或施作 錯誤照片(本院建字卷一第83至111頁、第115至121頁 )。足證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之施工錯誤乙情為真實。 ⑷又證人雖為被告於系爭工程所聘工地主任,然其現已非被告之員工(本院建字卷二第162頁),且為斯時於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督導現場之人,現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中確曾有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之施工錯誤因而拆除重新施作。 ⑹復就被告辯以因施工錯誤所支出費用無障礙坡道部分為1 6萬3638元、C2樑部分為3萬2500元,及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部分為5200元(隔間牆詳下述㈢之⒈)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證人手寫明細表及拆除重作之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建字卷二第27至50頁),輔以證人林聖辰證述:向兩造反應上開施作錯誤後,原告沒有回答,被告就叫我說趕快處理,趕快按圖施工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二第164至165頁),足知因被告催促證人趕緊按圖完工,而原告未有回應,證人只能請他人拆除重作無障礙坡道、C2樑,並支出16萬3638元、3萬2500元,共19萬6138元。 ⑺承上,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中只要有工項施工錯誤或不良,原告均應拆除重作並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辯以應扣除無障礙坡道、C2樑拆除重作費用19萬6138元,自為可採。 ⒉施作材料代墊費及運費共36萬9936元。 ⑴另觀系爭契約第4條註4約定:「本價格為含稅且連工帶料,乙方需於請款時提供發票。」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含工資、材料費等,亦即購買材料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先行支出,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 ⑵被告辯以購買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保麗龍、圓柱紙模及運費,分別為4萬7849元、20萬3143元、11萬8,944元,合計36萬9936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且據原告自承確於系爭工程使用被告購買之紙模等語(本院建字卷二第160頁),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圓柱紙模商桂築 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被告與訴外人即保麗龍商台榮包裝材料行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採購單、統一發票、代收票據紀錄簿、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被告與訴外人即運送人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被告與訴外人即貨櫃吊運公司福軒鋁業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建字卷第251至353頁),與證人林聖辰證述:設計圖上面樑有打叉的地方就是中空樑,一般是使用保麗龍、廢模板或空沙拉油桶,但要經過監造方同意,使用保麗龍也問過原告兒子,數量也是由他提供,我再回報被告,因金門沒有系爭工程使用之保麗龍,故自臺灣訂購運送至金門,施工上都是原告下去施工等語(本院建字卷二第166頁)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購買保麗龍、圓柱紙模使 用於系爭工程,並因此支付保麗龍、圓柱紙模費用及相關運費。 ⑶綜上,被告辯以應扣抵代墊施作材料費及運費共36萬993 6元,應值採認。 ⒊被告得扣抵因原告未履行垃圾清運義務,由原告僱工代履行之金額18萬8700元(12萬5800元×1.5=18萬8700元) ⑴再觀系爭契約補充說明4之約定:「每日因施工、或進行 至某段落、或完竣後,所產生之廢料、雜物、垃圾或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甲方所指定之場所,違者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以1.5倍回扣,乙方不得異議。」得知兩造約定 原告負有清除、整理廢料、雜物、垃圾等,並應將之運棄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之義務,若原告不予履行,被告得自行雇工代原告履行,並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回扣雇工代清理費用1.5倍之金額。 ⑵被告辯以因原告未履行垃圾清運義務,由原告僱工代履行所支出費用為12萬58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手寫清單、證人與原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本院建字卷一第123至209頁、卷二第51至84頁),並據證人證述:有通知原告模板的螺桿、夾板要清乾淨,我有截圖給他,但他沒有派人來處理,我自己請了工進來配合趕快施工。上開手寫清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是當時我處理清潔工作的費用明細及照片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二第167頁)。則原告確實未履行垃圾清運 義務,由被告僱工代履行。 ⑶承上,被告因而支出垃圾清理費用12萬5800元,得以1.5 倍回扣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⒋承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費用共75萬4774元(19萬6138元+ 36萬9936元+18萬8700元=75萬4774元)。 ㈢被告不得抵銷以下費用: ⒈第5期、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扣款共1萬7500元。 被告雖辯以:應扣款1萬7500元云云,然細繹其所提之第5期、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僅記載扣1樓+2樓清潔工5000元、扣2樓清潔工1萬2500元(本院建字卷二第19至21頁),不僅為被告單方所出具之計價單,未經原告所簽認,而令人有所疑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與前開計價單互核自證其說,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萬7500元云云,自不 可採。 ⒉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費用5200元。 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確有施作錯誤而拆除重作,業如上述,然相關費用之支付,雖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證述:原告自行請訴外人品傑工程行修改,不知道原告有無付款給品傑工程行等語明確,而被告除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外,並無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辯以係由其代原告支付5200元予品傑工程行。 ⒊另案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致被告受有遭扣款9萬4300元之 損害。 被告雖辯以另案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致被告受有另支付相關施工費9萬4300元之損害,依另案工程契約第11條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⑴另案工程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需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時,乙方應無條件拆除重做,若因之損及甲方所提供之材料,他項已完成之工程或他人生命財產時,乙方應負全責,並負擔全部賠償。」(本院建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可知兩造確約定如施工不合圖說,原告均應拆除重作並負擔相關費用。 ⑵另案工程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施作乙情,有被告所提之陳昆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施工錯誤後、拆除重作中及完成之照片附卷佐證(本院建字卷二第311頁、第317至322頁、第391頁),堪認被告所辯另案工程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施作之情,足資採信。 ⑶然就重新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互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設計圖及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得認定另案工程確實曾因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施作,及全案經金門縣政府同意驗收,除逾期違約金為2萬132元、其他違約金為9萬1803元外,經扣款5604元 等情,尚無足認定被告因重新施作而支付相關費用9萬4300元,或所應支付之費用為9萬4300元,或實際支付9 萬4300元。復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己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不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萬2502元(84萬 7276元-75萬4774元=9萬2502元)。 ㈤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期施工完成當月月底前請款施工 款(乙方需附工程數量計算式),45%(隔月15號支票)及4 5%(隔月30號支票),保留款10%待工程完成泥作打底完成 後當月月底方行發放撥款(隔月30號支票)。」(本院建字卷一第69頁)。而查,系爭工程於第8期完工,第9期為領回保留款,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建字卷一第227頁),則 由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21日估驗 前應已完工(本院建字卷二第25頁),復由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建字卷二第313頁),足認由被告向金 門縣政府承攬之金門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於108年8月16日完工,則泥作打底之完工,自早於108年8月16日,依上開約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502元,及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員,以資證明施作錯誤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錯誤所致,因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錯誤,毋論原告有無過失,原告均應負責,已如上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