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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魏玉英黃俊偉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杜氏清徵
相對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所以尚未清償,係因相對人未依約承作衛浴設計變更施工之故,相對人請求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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