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林忠義
- 相對人
-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有價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17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以折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9萬6千9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8月27日金院春85執全孝字第7號函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85年度執全字第8號卷全卷核屬無誤。復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屬無誤。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