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明德
- 相對人
- 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之投保爭議事件,聲請變更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業裁准聲請人得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11,5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全字第1號准許之裁定,仍希望本院再核發或更正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後,進行假扣押,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300,000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