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號
- 原告
- 吳美嬌
- 原告
- 吳美真
- 原告
- 吳明珠
- 原告
- 吳建國
- 原告
- 吳柏毅
- 原告
- 吳安來
- 原告
- 吳安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王再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暨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39,506元【計算式:400,00
0+23,839,506元=24,239,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3
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單│土地價值(單│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單│ │ │ │位:平方公尺│位:元/平方 │ │位:新臺幣,元以│ │號│ │) │公尺) │ │下四捨五入) │ ├─┼─────────┼──────┼──────┼─────┼────────┤ │ 1│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 │5,300 │全部 │1,864,805 │ │ │測段372地號 │ │ │ │ │ ├─┼─────────┼──────┼──────┼─────┼────────┤ │ 2│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 │5,300 │全部 │1,864,805 │ │ │測段372-1地號 │ │ │ │ │ ├─┼─────────┼──────┼──────┼─────┼────────┤ │ 3│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 │5,300 │全部 │1,864,805 │ │ │測段372-2地號 │ │ │ │ │ ├─┼─────────┼──────┼──────┼─────┼────────┤ │ 4│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020.53 │5,300 │全部 │5,408,809 │ │ │測段391地號 │ │ │ │ │ ├─┼─────────┼──────┼──────┼─────┼────────┤ │ 5│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041 │5,300 │全部 │5,517,300 │ │ │測段364地號 │ │ │ │ │ ├─┼─────────┼──────┼──────┼─────┼────────┤ │ 6│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380.94 │5,300 │全部 │7,318,982 │ │ │測段375地號 │ │ │ │ │ ├─┴─────────┴──────┴──────┴─────┴────────┤ │總金額:新臺幣23,839,5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