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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俊偉
  •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 原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文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洪治中 被   告 許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油壓式鑽岩機壹臺(廠牌為INGERSOLL RAND、型式為CDH-931C、車號為X0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8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結束時,本院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11 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嚴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 知,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期日通知(108年11月8日)之效力。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油壓式鑽岩機一台(廠牌為INGERSOLL RAND、型式CDH-931C、車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油 壓式鑽岩機),於民國98年4月2日由原告所購入,並有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可資證明。原告將其所承攬金門縣政府港務處97年「九宮港區突堤碼頭增建工程」,及105年「料羅港 外港區增設碼頭及外廊設施改善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再分包予訴外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供鴻偉公司使用,並於竣工後,將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暫時停放於料羅灣材料堆置場內,鴻偉公司之工人誤將「鴻偉營造」名稱噴漆於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上,然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不因上開噴漆行為而改變所有權之歸屬。又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即鴻偉公司負責人柯浩瀚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在被告不清楚產權之情形下逼迫柯浩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設定抵押予被告。被告以鴻偉公司及柯浩瀚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鴻偉公司及柯浩瀚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指封切結書中所示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惟系爭油壓式鑽岩機實屬原告所有,被告顯指封錯誤,被告不得主張係鴻偉公司及柯浩瀚所有而予以強制執行,鈞院應將 108年司執字第116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於107年9月28日與柯浩瀚共同前往料羅灣處進行查看,協議書上三台機具(含系爭油壓式鑽岩機)均烙有「鴻偉營造」等字樣,伊不疑有他即偕同柯浩瀚書寫協議書,未有脅迫之情,且原告所稱誤漆「鴻偉營造」一情,長達10年之久而未予更正實為無稽之談。且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107年12 月31日、108年6月30日製作)均屬偽造,系爭油壓式鑽岩機已賣給鴻偉公司,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始知柯浩瀚於107年9月27日(即書寫上開協議書前一日)即將其中兩部機具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並經公證。原告與債務人柯浩瀚屬上下游承包關係,縝密之夥伴關係可見一斑,又原告於98年始購入系爭油壓式鑽岩機,如何能於97年所承包系爭工程借予鴻偉公司使用,顯有疑問。 ㈢柯浩瀚給伊一個協議書,伊也無法查證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係原告提起訴訟始知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是第三人所有,過程中柯浩瀚亦未告知實情,伊也要不到錢,如鈞院要判決原告勝訴,是否酌情將訴訟費用盼由原告負擔或比例分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被告與鴻偉公司、柯浩瀚因清償票款事件,被告於108年4月8 日對鴻偉公司、柯浩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161號執行在案,執行標的包含系爭油壓式鑽岩機(車號000000000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為說明之便 ,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提之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是 否由原告所偽造? ㈢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式 鑽岩機為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現為伊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為伊所有,並提出107、108年之財產目錄證明(以下合稱系爭財產目錄)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為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屬偽造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惟按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系 爭財產目錄為原告所偽造,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告就系爭財產目錄為原告所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細譯原告所提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其上均有簽證會計師「邱烺民」之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審諸10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其上記載「財產編號D00036」之 「設備或生產器材名稱:油壓式鑽岩機1台」、108年6月30 日財產目錄其上記載,「財產編號D00036」之「設備或生產器材名稱:油壓式鑽岩機1台」(見本院卷第210至240頁) ,並衡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略以:「買方:三連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賣方:戶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一、買賣標的物:乙方以中古油壓式鑽岩機壹臺,售予甲方。廠牌:INGERSOLL RA ND、型式:CDH-931C、車號:000000000;二、總價: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三、付款:訂金壹佰捌拾萬元,餘款貨到臺灣,一次付清。訂約日期:民國98年4月2日」(其上均有「三連發工程有限公司」、「戶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影本2張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89萬元(含9萬元稅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認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係由訴外人戶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日以36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107年12月31日仍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雖於108年5月14日進行查封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卷一第),截至108年6月30日止,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仍為原告所有,堪認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進行查封程序時,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為原告所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固提出鴻偉公司之公司機具財產目錄、保證債權切結書及船舶登記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鴻偉公司將其名下之資產(含吊車1台、怪手1台、船舶4艘及農舍1棟)供被告做擔保,然未能證明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為鴻偉公司所有乙節,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系爭財產目錄為原告所偽造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推定系爭財產目錄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財產目錄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核難憑採。 ㈣次查,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柯浩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與你具有何關係?)我是鴻偉營造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原告有無將其所承攬自金門港務處97年發包之「九宮港區突堤碼頭增建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予鴻偉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有。(就「九宮港區突堤碼頭增建工程」之工程,目前進度為何?)於98年11月31日完工。(【提示本院卷108司執1161號卷】在108年5月 14日查封筆錄及照片第6張到第10張,有無看過系爭鑽岩機 ?)有,但查封的照片我現在才看到。(系爭鑽岩機之所有人為何人?)是原告所有。(為何系爭鑽岩機上會噴上「鴻偉營造」之字樣?)因為我們工程機具很多,為了方便管理,我們公司員工誤噴「鴻偉營造」的字樣。(當初承攬「九宮港區突堤碼頭增建工程」之工程,前階段工程有無需要使用鑽岩機?)有,大約98年5月到7月需要使用系爭鑽岩機。(系爭鑽岩機需要使用時,原告如何將系爭鑽岩機交付給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因為我們是原告的協力廠商,原告有義務提供使用機具。(當初承包原告工程,是口頭約定還是有書面契約?)有契約。(【提示本院卷第43頁債權協議書】有無看過該份債權協議書?)有,這是被告叫我寫的。(為何債權協議書上會有你將鑽堡即系爭鑽岩機抵押與被告之約定?)被告一來就指定這三台,要我寫債權協議書。(當初被告要你寫債權協議書,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鑽岩機並非我所有?)因為被告沒有問,且被告以半脅迫的方式簽債權協議書,當初我們在海福飯店的一樓,被告說不要太難看,我就簽了,當初被告只要我個人簽,後來回去隔了好幾天要我補鴻偉營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爭鑽岩機是原告提供給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述,鴻偉公司承包原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交由鴻偉公司施做系爭工程,參以原告所提之97年「九宮港區突堤碼頭增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確為原告及鴻偉公司,其「詳細價目表」第5項「水下挖岩方及運棄」(見本 院卷第79至93頁)、105年「料羅港外港區增設碼頭及外廊 設施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亦為原告及鴻偉公司,其「工程承攬明細表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項「水域浚挖工程(含碼頭及防波堤基礎開挖)」(見本院卷第95至151頁),足 認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工程由原告借予鴻偉公司使用俾利鴻偉公司承攬施做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項目,應無疑義。堪認系爭油壓式鑽岩機現為原告所有,因鴻偉公司及柯浩瀚之錯誤指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一併查封乙節,灼然甚明。 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壓式鑽岩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16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油壓式鑽岩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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