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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蔚藍國際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朗蔚.瑪拉斯拉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6萬3,395元,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2,500元暨法定利息與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撤銷。」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0,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08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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