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蔚藍國際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朗蔚.瑪拉斯拉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6萬3,395元 ,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2,500元暨法定利息與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撤銷。」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0,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08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 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