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告
- 陳秀綾即來儀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黃芷暄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 被告
-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經其訴外人即被告之大股東高國華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前來原告營業處所,略稱被告因建造房屋案件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國華並告知原告案場之所在,並提示房屋合建契約書予原告,原告經內部討論後,同意借款。於108年7月31日,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人員黃芷暄通知高國華,應攜帶被告簽發之支票前來,高國華依約前往原告營業處所交付被告所簽發100萬元(票據號碼:FE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8月30日、付款銀行:金門縣信用合作社)、60萬元(票據號碼:FE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9月12日、付款銀行: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查詢被告之支票信用尚屬良好後,旋將16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蔡水珠之帳戶。詎料,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8年9月24日分別提示,皆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原告之財務人員聯繫高國華之手機,已無法接通,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亦經其他管道要求被告清償未果,是本件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信義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商業往來,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信義,然實際負責人為高國華,被告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及空白支票簿,均由高國華持用,高國華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立契約合作之興建案亦均由高國華主導負責,高國華簽發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一事並非被告授意,且高國華指示原告匯入黃信義之母親蔡水珠之帳戶之款項,亦為高國華支用,被告無以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已對高國華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簽發100萬元(票據號碼:FE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8月30日、付款銀行:金門縣信用合作社)、60萬元(票據號碼:FE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9月12日、付款銀行: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14日匯款34萬元至訴外人蔡水珠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自認原告有交付13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包含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將16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
(三)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高國華持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經過,業經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稱:高國華表示是被告的大股東,從外觀上認為高國華可以代表被告,高國華拿系爭2紙支票來跟伊借錢,先給付被告向別人買原物料及員工的薪資,那時被告說於108年8月份左右,貸款就會下來就會清償160萬元並開立系爭2紙支票給我們,後來伊拿去存票的時候,銀行表示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160萬是分兩次同天給付,分別有匯款及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審理時自陳:高國華於被告公司擔任職位及負責的工作業務,對外包含內部的工作都是高國華在負責,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平常都是高國華在保管及使用,銀行帳戶及空白支票簿,均由高國華持用,平常被告公司的資金來源以及票據往來兌現等事務大部分都是高國華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184- 185頁),是由高國華曾持其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調現等情節觀之,被告之行為已足被原告相信高國華有持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之權限,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被告至少亦應上揭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系爭2紙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疑義。
(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30萬元票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伊之帳面上只收到原告交付之130萬元,然實際上160萬元借款為高國華所為,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依前揭實務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之行為已足被原告相信高國華有向原告調現之權限,被告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平常被告公司的資金來源以及票據往來兌現等事務都是高國華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至少亦應依上揭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借款人之責任,而認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固主張業已匯款160萬元款項與被告,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矧依前揭實務意旨,款項之收取為一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匯款34萬元至訴外人蔡水珠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未能舉證是依被告或經被告授權高國華之指示而匯款,又原告於年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12萬5,000元、26萬元,原告就該2筆提領款項是否業已交付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高國華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因借貸而取得130萬元款項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三、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卷第184頁),故就逾越58萬元之72萬元部分(計算式:130萬元-58萬元=72萬元),因被告前揭自認而無庸舉證,另超過被告所自認之130萬元範圍以外之3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主張:坊間有很多行為人把收受票據當作收款之證明而不會另外要求對方簽發收據,這是因為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兩造間過去的借貸也是如此,只要被告拿票據來,原告有該票據為憑便可放心交付現金於被告云云。然依前揭實務見解,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然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抗辯未收受30萬元款項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即原告仍須就30萬元款項交付乙節為舉證,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被告所自認之130萬元。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13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2紙支票就超過上開金額(即130萬元)部分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稽,不應允准。至原告主張擇一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30萬元,及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