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陳漢中 蘇家正 楊惠穎 被 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被 告 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067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67 元如附表第1 項,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如附表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被告李自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167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連帶負擔13分之10,餘由被告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被告李自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酒業)於105年3月24日邀同李自生、黃暖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 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金,並應依照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87%計息(目前利率共為3. 19%),未依 約還款者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詎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0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被告國際酒業存款抵沖本金815元、利息及違約金406元,目前尚滯欠本金138,06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國際酒業 於106年4月7日邀同李自生、黃暖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嗣後於107年3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乙紙借款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雙方再於107年8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本筆借款利息「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62%計息(目前利率共為2.94 %),未依約還款者應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詎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0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償 還借款,屢經催討未果,目前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被告百業興商行即黃暖治於106年8月29日邀同李自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應依照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計息(目前利率共為2.74%),未依約還款者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詎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1月29日,嗣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被告百業興商行即黃暖治存款抵沖違約金555元,尚餘如聲明所示本金餘額、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為貨款被卡住所以財政不佳,並非故意不還錢,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國際酒業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並由被告李自生、黃暖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全額放款,應按月攤還本息,但僅繳款至107年10月25日,現尚餘本金共138067元 未清償。 2、原告與被告國際酒業於106 年4 月7 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並由被告李自生、黃暖治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107 年8 月6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全額放款,應按月攤還本息,但僅繳款至107 年10月25日,尚餘本金1,000萬元未清償。 3、原告與被告百業興商行( 負責人黃暖治) 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原證十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由被告李自生為連帶保證人,自106 年8 月31日全額放款,應按月攤還本息,但僅繳款至107 年11月29日,尚餘本金0000000 元未清償。 (二)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就還款條件達成協商?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被告國際酒業簽立借據影本1 份、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 份、基準利率表1份、抵銷函2份、及還款明細表3份、週轉金貸 款契約影本1份、基準利率表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107年8月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百業興 商行黃暖治簽立借據影本1份,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 料1份、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1份、107年10 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李自生(同時為被告國際酒業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黃暖 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被 告等確實有借上開款項,目前尚未清償之款項也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李自生雖主張其信保基金尚有留存,應予扣除等語,但並未舉證說明信保基金之數額、扣抵對像、範圍、先後順序等事項,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應扣減之部分存在。又被告李自生主張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然其自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即未再到庭,據原告所稱也未主動聯絡協商還款事宜,足見被告李自生已無協商之意,本院爰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對本件民事訴訟為終局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項次│本金(新 │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 │ │臺幣/元)│ │ ├──────┬──────┤ │ │ │ │ │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 │ │ │10% │20% │ ├──┼────┼───┼─────┼──────┼──────┤ │ 1 │138067 │3.19% │107年11月 │107年11月25 │108年5月25日│ │ │ │ │25日起至清│日起至108年5│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月24日止 │ │ ├──┼────┼───┼─────┼──────┼──────┤ │ 2 │00000000│2.94% │107年10月 │107年11月26 │108年5月26日│ │ │ │ │26日起至清│日起至108年5│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月25日止 │ │ ├──┼────┼───┼─────┼──────┼──────┤ │ 3 │0000000 │2.74% │107年11月 │107年12月31 │108年6月30日│ │ │ │ │30日起至清│日起至108年6│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月29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