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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魏玉英黃佩穎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自生
被告
被告
黃暖治

      李其蓁

      趙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9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0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67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5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800元。

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連帶負擔24.5% ,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被告趙建義連帶負擔75% ,由被告黃暖治、被告李其蓁連帶負擔0.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整,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及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整,及如起訴狀債務附表一項次2 及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83432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被告李其蓁應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債務範圍內與黃暖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4221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2557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六、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原告之聲明有所變更,其中就原聲明第4項,新聲明第5、6項之違約金部分,原聲明之違約金800元部分,係由被告黃暖治、李其蓁連帶給付,新聲明則分別於連帶給付項以及被告黃暖治給付項目中分別臚列,產生一單獨給付以及一連帶給付之請求效力,此部分核為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說明,尚應准許。其餘部分但其請求之實值內容並未變化,僅就聲明之表述方式做出調整,並非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違背,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順德公司) 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 下同) 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問自103 年4 月28日至108 年4 月28日止,按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67% 計息(現為4%)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5 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本筆借款繳款至107 年12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42219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31日至111 年8 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18% 計息( 現為3.51%)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應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 年9 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本筆借款繳款至107 年10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萊順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標的為保證立約人(即萊順德公司)之債務、保證總額為以700 萬元為限,約定保證期間應按按年率2. 5% 計算利息,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1 挪後計付墊款息(現為4.5%) ,並應自墊付時起依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照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與被告萊順德公司及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簽訂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原告茲因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下簡稱高雄營業處)申准以開立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之方式結清貨款,特委由原告在700 萬元範圍內依上開連帶保證書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高雄營業處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給付被告積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貨款0000000 元,原告依約於108 年4 月22日給付上開金額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抵銷被告萊順德有限公司質押的存款後,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0000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款額度133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8 月31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逕由被告萊順德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約定利率按年率2. 7%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5% 計付(現為2.74%),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出具借據,借款133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13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筆借款繳息至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9 月1日本金到期仍未清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1335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被告黃暖治於105 年8 月間,以其本人為正卡持卡人,以被告李其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卡片各乙張。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迄108 年5 月2 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總額83432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之57857 元為被告李其蓁持附卡消費,於此範圍內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李其蓁與被告黃暖治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422199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⒌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255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 元。⒍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 元。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簽立之借據影本暨還款明細表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簽立之借據影本暨還款明細表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影本、臺灣菸酒公司函影本、匯款單據影本、抵銷函影本、還款明細表各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還款明細表、抵銷函影本各1 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2 份;原告與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正附卡本金計算書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28 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第161 至167 頁) ,則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第6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5 項之本金、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該項違約金請求部分,已涵蓋於第6 項之連帶給付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再為請求,是就主文第6 項違約金800 元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雖原告有部分訴訟遭駁回,然衡諸被駁回之部分與勝訴之部分相比微乎其微,且此部分請求之本質為違約金,原告已本金部分取得勝訴判決,而訴訟費用之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須將違約金併算,若再就此微小部分敗訴命原告其支出訴訟費用,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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