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惟嗣後因被告之協力廠商問題,自104年10月19日工程查驗時發現地下室開挖後鋼板樁打設位置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故函請被告提送「地下室Line2側之樑柱尺寸與契 約圖說S1-1標示位置尺寸不符-缺失改善計劃書」,然被告提送多達7次版本,內容均不符契約約定且未能依照數次會 議討論結果撰寫內容。另被告派員參加工程協調會議時均未準備相關討論文件,實無履約或繼續施作之能力與誠意,自施工進度落後逾10%起,原告即接連以14份函文催促被告盡 快完成送審作業,然因落後之情況遲未改善,至105年1月25日止已落後達21.04%,兩造於同年月26日召開履約能力檢討會議,希望被告於105年2月1日前完成「改善計畫核定」及 提送「趕工計畫書」,否則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然於同年2月5日,監造單位來函表示被告仍未確實依照1月26日會議結論改善並提送計畫書,原告即於105年2月19 日發函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14,000元。嗣後原告依法 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工地接管事宜,並計算被告尚可得工程款1,309,947元,原告後續更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計算因被 告延誤履約所應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件一之權責分工表及工程查核扣款等規定需扣罰之金額,經核為2,752,000元;且在工程進行期間,尚有空汙費用15,742元已 撥付被告公司,後續因系爭工程尚須重新發包,衍生委託規劃設計增加費用120,973元、契約終止所生之監造服務費491,156元,被告履約爭議申訴之律師費60,000元,被告遲未改善原告辦理小額採購費用99,600元,及重新發包他廠商後未完成原工程所生之價差5,622,074元,實皆係被告履約遲延 致後續終止契約所致,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是系爭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被告尚 須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逾期罰金,而原告於被告工程延宕終止契約後,另找岩輝營造有限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完成結算作業,額外所生之價差為5,622,074元,再加上上述所提之扣罰金額2,752,000元、空汙費用15,742元、衍生委託規劃設計增加費用120,973元、契約終止 所生之監造服務費491,156元、被告履約爭議申訴之律師費 60,000元、被告遲未改善原告辦理小額採購費用99,600元,然倘被告可依原契約於期限內完工,就無有後續之扣罰款項,原告亦無需額外給付上開衍生費用,卻因被告之遲延並終止契約重新發包,經核原告因而受有7,851,598元之損失( 計算式:1,309,947元工程款-5,622,074元履約價差-2,752,000元扣罰金額-15,742元空汙費用-120,973元委託規劃設計增加費用-491,156元契約終止所生之監造服務費-60,000元律師費-99,600元被告遲未改善原告辦理小額採購費 用=-7,851,598元),該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原告終止契約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延宕終止契約後,另找岩輝營造有限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完成結算作業,共支出額外所生之價差為5,622,074元,再加上上述所提 之扣罰金額2,752,000元、空汙費用15,742元、衍生委託規 劃設計增加費用120,973元、契約終止所生之監造服務費491,156元、被告遲未改善原告辦理小額採購費用99,600元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述美國小餐廳廚房暨專科教室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105年2月19日所發府工築字第1050011299號函、原告105年10月27日所發府 工築字第1050074873號函及清算明細表及扣罰一覽表、原告104年5月13日所發府工築字第1040035049號函、原告107年5月23日所發府工企字第1070036016號函、原告107年5月9日 所發府工築字第1070033231號函、原告105年5月4日所發府 工築字第1050031454號函、原告105年6月6日所發府工築字 第1050043061號函、系爭工程前後兩標案結算明細及價差比較表、原告107年4月25日所發府工築字第1070028617號函等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5至2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60,000元律師費部分,按現行政府採購法條文中,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規定,觀諸第六章「爭議處理」章節以下之條文,並無條文規範何種履約爭議申訴須強制律師代理,且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應負擔相關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得請求賠償範圍之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履約爭議申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三)、第21條(四)之約定,及 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91,5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予以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