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楊惠穎
- 相對人
-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自生
- 相對人
- 李自生
- 相對人
- 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李自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7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李自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連帶負擔13分之10,餘由被告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被告李自生連帶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9年1月8日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9,128元(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2號卷第9頁),而依照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13分之10,即99,329元(129,128元×10/13),餘訴訟費用29,799元(129,128元-99,329元),則應由黃暖治即百業興商行、李自生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等即應按各負擔之金額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