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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林忠義
相對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 9號假扣押裁定,以折合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509萬69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8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 1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均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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