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游慶安 被 告 龍祥工程行即謝照芬 林憲忠 訴訟代理人 周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末按前開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主張伊之戶籍在高雄,被告龍祥工程行即謝照芬之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05992100號函有關被告龍祥工程行之商 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本院卷第91-93頁) ,故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林憲忠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亦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勞工之權益,並參酌原告與被告龍祥工程行即謝照芬之住所及營業所均以高雄市為生活重心地,被告林憲忠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亦表沒有意見,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原告聲請移由高雄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