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黎益君 相 對 人 楊文耽 關 係 人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文耽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所欠借款10,000,000元,惟該借款之清償期109年1月16日已屆期,而關係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乃迄未見宜居營造有限公司有所陳述,然相對人楊文耽則具狀表示其未曾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第三人高國華以不法之手段私自辦理,其家屬已對第三人提起相關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復將上情轉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除有相對人楊文耽之印鑑章印文外,並有相對人楊文耽之親筆簽名,足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暨變更設定的登記,均為相對人所知悉且同意為之等語。按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不審究實體事項,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本院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釋明文件,乃得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職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寧湖二│ │ 479 │ │1000.02 │ 1分之1 │楊文耽 │ │ │ │ │劃測 │ │ │ │ │ │ │ ├──┼───┼────┼───┼───┼────┼─┼────┼───────┼────┤ │ 2 │金門縣│金寧鄉 │寧湖二│ │ 480 │ │1000.05 │ 1分之1 │楊文耽 │ │ │ │ │劃測 │ │ │ │ │ │ │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