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艷
- 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相對人
-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9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催討後,尚有新臺幣50萬元未獲付款,再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