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相 對 人 劉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2 人共同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85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7 月10日,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A 票);票面金額0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8 年11月18日,票號CH565777號之本票( 下稱B 票) 各1 紙,經向抗告人於10 9年5 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A 、B 票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形式上已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A 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係抗告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鑫富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投資契約,收受相對人投資款,為擔保投資款之撤資而開票,但嗣後因相對人投資項目變更,鑫富成公司與相對人另簽定新的投資契約,原投資關係已失效,且鑫富成公司與相對人對帳後,確認鑫富成公司尚應給付相對人1750萬元之投資本金,故另交付發票人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7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12月31日,票號FE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C 票) 給相對人,此係以新債清償舊債( 含A 票原因關係之850 萬元投資款債務) ,於新債清償其屆至前,不得行使就債務權利,故相對人不得持A 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B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 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A 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有新債清償,A 票在C 票清償期( 即C 票票載發票日110 年12月31日) 屆至前不能主張等語,但此核屬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等2 人僅提出SFH 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 投資總金額為850 萬元) 影本、A 票影本、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 投資總金額 為1750萬元) 影本、C 票影本各1 份以為證據,但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發函請抗告人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業於109 年12月1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但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