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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原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原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原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3840元;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47950元,4 名原告之請求各自獨立,應併算其價額,至於連帶請求之部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應僅以各項聲明之數額定各原告之所得利益,不重複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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