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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6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號

原告
許丕國
被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屬不同訴訟標的,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關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投資案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之商業帳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或攝影;被告並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投資案之盈餘進行結算。」等語,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12萬元(計算式:147萬+165萬元=3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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