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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號

原告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成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應不併算其利息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業於106 年12月6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本件應係重複起訴,本院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逕予駁回,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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