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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被告
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火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吳蓮梅(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錦耀(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錦輝(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錦慧(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錦利(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並於109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則2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是上訴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判決送達上開營業處所後,另以人在北京為由,認原審程序不合法,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地址係其營業處所,堪認上開地址確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參以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出具上訴人所委任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亦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按上開營業處所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向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自屬合法,不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人在中國大陸北京,而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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