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俊偉
- 法定代理人簡啟名、李清松
- 原告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簡啟名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 永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益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標的債權:甲方(即豐永公司 )對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109年重 訴字第17號),該民事訴訟案件日後若甲方勝訴確定之金額。」(下稱系爭轉讓約款);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前 條對於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乙方(即益達公司)」,並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知被告等情,有起訴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9年8月3日金院深民愛109重訴字第1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0、129、131 頁)。豐永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為豐永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被告不符上開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被告未提起再抗告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部分僅列承當訴訟人益達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清松,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預期利益581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於前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金額給付原告同時,原告應將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廢水處理興建營運契約中之營運資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原告依 約按月履行保養,維護作業同時,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復於109年7月13日民事 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3,33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期利益581 萬7,44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於前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金額給付原告同時,原告同意將系爭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廢水 處理興建營運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約定,已設置於被告工廠內之營運資產設備所有權簡易交付予被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56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2,800元及自 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又於109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幣1,329萬77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3,36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 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末以承當訴訟 之原告益達公司(下稱原告)於110年4月6日辯論意旨狀變 更備位聲明為:「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202元;其中255萬3,429元部分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8,160元。第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及自110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萬8,1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時簽署「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處 理設施改造及營運方案興建營運契約」(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略以:「茲雙方由甲方(即被告)的廢水處理場以整場方式交由乙方(即豐永公司)改善、整建廢水處理設施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甲乙雙方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條款如后,由雙方確實履行。」,後原告依約開始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則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費用。惟108年6月底 ,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然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處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範圍為:(一)所受之全部損失747萬3,337元。(二)108年6月底至110年12月25日契約終止日止,30個月未履行之預期利益624萬4,800元,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後,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1,329萬777元。嗣原告則以準備狀(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準備狀( 一),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108年7月2日強制執行命令撤銷至109年7月10日契約終止)之 255萬3,429元,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利得(109年7月11日契約終止至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屆期得請求之不當利得)190萬8,133元,另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是原告得請求第一備位聲明金額 為403萬4,202元。又無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承攬報酬,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原告每月所得承攬報酬或不當利得,皆為20萬8,160元/月。另倘系爭承攬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承攬報酬總計為446萬 8,501元,另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就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中段所受損害,及同條項後段所失利益;就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應給付之承攬款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第二項備位聲明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 (二)原起訴之豐永公司將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77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4,202元;其中255萬3,429元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8,160元。 (2)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萬8,16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豐永公司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被告未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豐永公司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固然約定,於許可年限內若甲方(即本 件被告)片面中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豐永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惟前開規定之請求權係應以被告先行片面中止合約後,豐永公司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豐永公司主張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具狀民事執行處異議已敘明中止與豐永公司之廢水契約云云。然參照被告係於108年3月20日時提出民事陳報狀(案號:106年度司執甲字第1340 號),其內容略為:「因自108年2月債務人(即豐永公司)怠於履行起,拒絕給付每月之營運費用,因此債務人對陳報人(即被告)已無債權存在」,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豐永公司未能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提供系爭承攬義務,故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營運費用,但並無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豐永公司自行解讀為被告已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等論述並無足採信。 ⑵豐永公司109年3月23日所寄發函文中,也明確表示豐永公司願提早解約,並於解約後由被告自行接管設備等等,顯見豐永公司也是認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解約,此也可說明豐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再者,雖豐永公司以民事準備狀(一)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以來,被告從無阻止或拒絕豐永公司提供服務之行為,對於豐永公司主張「豐永公司人員亦無法進入工廠內進行維護」之部分,被告前已予以否認,對此豐永公司並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由空言主張即認定此事實。而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應由被告提供辦公地點及桌椅等義務,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署後,被告即已備妥,迄今均無變更,況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時亦以律師函再次促請豐永公司前來履約,該函並於同年月22日為豐永公司收受,然豐永公司迄今未履約。準此,豐永公司空言「豐永公司人員無法進入工廠內進行維護」顯非事實,豐永公司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 ⑷退步而言,縱認豐永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就設備價值,豐永公司於前開109年3月23日函文中主張設備價值應為380 萬元,亦與豐永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747萬3,337元差距甚遠。 ⑸再者,被告認為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且另參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 利事業裝置「污水處理設備」、「煤煙處理設備」等財產設備,其耐用年數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但書規定,按2年提列折舊。』,是以營運資產自102年12月25日簽約,而參 系爭承攬契約4.1.4規定「乙方最遲應於簽訂本興建營運契 約後12個月內開始營運。興建工程於7個月內完成(包括單 體試車),功能試車(生物馴養)在5個月內完成」,由此 可推知,營運設備於簽約後一年即103年12月25日前即已建 造完畢,則依法定2年折舊可知,至105年12月25日,已滿2 年耐用年數,105年12月25日後,殘餘價值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豐永公司主張營運設備價值為747萬3,337元顯無理由。⑹豐永公司對於其設備真正價值為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全然憑藉個人主觀推論設備價值,並據此請求給付,是豐永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2、豐永公司主張請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預期利益,並無理由:⑴因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中營運範圍,也明定豐永公司應有「 乙方應維持興建營運範圍內廢水處理設施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及增置:1.操作、維護廢水處理場各項處理設施。2.興建營運範圍內暨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之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之請款與給付:乙方應於 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故豐永公司自108年2月起未履行合約營運義務,更無從按月將前一月實際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豐永公司不符合請款營運費用之規定,此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更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豐永公司未按月提供營運服務,被告亦得就108年2月份起之按月營運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為付款。 ⑵而對於豐永公司自108年3月起即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提供營運服務,此等事實均有豐永公司所寄發之函文可參,足可說明豐永公司對此亦不否認,是豐永公司既未曾依約提供服務,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 ⑶雖豐永公司也曾向被告表明請被告先行墊付豐永環保所需人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云云,然此等提議業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從而,豐永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自無理由。 (二)就豐永公司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1、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豐永公司並無於起訴狀中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2、豐永公司所寄發之豐字第109002號函,通知被告稱「108年3月6日起本公司(即豐永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致有關廢水 處理設施之更換、保養、維護等暫時由貴公司(即被告)處理承擔費用,為此,本公司僅致歉意」,可證豐永公司自 108年2月起即處於無法履約狀態。 3、反觀被告之資本額高達10億元,足證被告財力充足,並無違約拒不給付之可能,況且如若豐永公司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能依約按月履行營運義務,被告本當即有能力履行支付每月315,000元營運費用之義務。 4、是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自108年2月起,因豐永公司自身因素致使豐永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服務,被告無奈下方拒絕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費用,是此係因可歸責於豐永公司之事由所致,豐永公司無視於此,卻仍起訴請求,顯見豐永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甚明。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始至終均非訴外人曾國澄,曾國澄僅為公司員工,其對於被告公司資產或營運方向並無決定權,均需由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是本件豐永公司一再主張稱其解約已獲得曾國澄同意云云,但此除經曾國澄到庭證述予以否認外,更與法令不符,況曾國澄也多次表明僅為與豐永公司聯繫窗口,無法代替被告決定,所有事項均須由被告決議後方可確認,豐永公司以曾國澄與方柔涵間對話紀錄推論雙方業以解約,顯係誤會。 (四)綜上,本件豐永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豐永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略以:由被告將其廢水處理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豐永公司改善、增整建廢水處理設施後並為營運(下稱系爭承攬義務);營運期間屆滿後,應將營運資產無償移轉予被告。 (二)豐永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是否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豐永公司是否繼續提供系爭承攬義務,及被告有無拒絕受領系爭承攬義務之情事? (三)倘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先位聲明部分: 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倘被告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備位聲明部分: 1、第一備位聲明: (1)豐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3萬4,20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按月給付豐永公司20萬8,160元,有無理由? 2、第二備位聲明: (1)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404萬1,14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2)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 ,按月給付豐永公司20萬8,160元,有無理由? (五)豐永公司以民事準備狀(一)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六)被告依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被告片面終止,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豐永公司主張被告片面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片面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違約賠償約定:「本合約之 許可年限為八年,在許可年限內若甲方(即被告)片面中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豐永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以乙方投入之營運資產折舊,系統之使用年限為15年)與應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因此該條違約賠償之請求以被告片面中止系爭承攬契約為要件,豐永公司始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3、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其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內容 略以:「本案工作範圍包括改善金門皇家酒廠(即被告)廢水處理場的規劃、設計極其相關附屬設備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乙方(即豐永公司)之工作範圍:乙方依「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改造計畫書」改善現有廢水處理系統。乙方之工作範圍,包括投資、規劃、設計、興建、營運,分為興建範圍及營運範圍:興建範圍:興建範圍包括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設施的改造工程,主要係投資、設計、興建、改造。主要根據以下內容:...(略)上述之營運資產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整。營運範圍:乙方應維持興建營運範圍內廢水處理設施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及增置:1.操作、維護廢水處理場各項處理設施。2.興建營運範圍內暨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第5條營運費用之支付約定:「於合約簽訂 日開始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給乙方(即豐永公司)興建營運費用,其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二年(計24個月):甲方每個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第三~八年(計 72個月):甲方每支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以上費用皆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4.乙方之請款與給付:乙方應於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依上開約定,需豐永公司先完成系爭承攬義務,並在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5條第2項之30 萬元營運費用之義務,二者間自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無疑義。 4、依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以豐字第108001號函通知被告表 示:「一、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豐永公司)向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每月請領之操作維護費參拾壹萬伍仟元整,至106年4月起陸續分配給豐永公司債權人,致使豐永公司派遣至金門員工薪資無法支付及每月水質維護所需材料及損耗品無法添購。二、為維持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水質設備能夠正常運營運,懇請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豐永環保所需人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待豐永環保和債權人協商後,再將墊付款項扣除,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惠復可否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 69頁),被告並於108年3月20日以金皇酒字第2019003002號函覆豐永公司表示:「二、本公司(即被告)自與貴公司(即豐永公司)簽訂「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設施改造及營運方案興建營運契約」以來,均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履行,先予敘明。三、依該契約章節四、興建及營運,以及章節五、營運費用之支付等約定,貴公司就興建完成之相關設施應盡維護之責任,且應按月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本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則應於契約期間第三年起每月支付貴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未稅)。然而因貴公司債務關係,本公司於106年先後接獲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該筆每月應付款項交付貴公司,並命直接移轉與債權人,故而貴我均無權就該筆款項做任何其他處分。貴公司來函提及因自身的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貴公司負責人復於本(3)月18日前來本公司親自告知無法 提供該契約有關之全部維修保養責任,在此狀況下,本公司將基於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在貴公司未履約之情況下 ,拒絕履行上開契約所約定每月新台幣參拾萬元營運費用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並於108年3月20日時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因自108年2月債務人(即豐永公司)怠於履行起,拒絕給付每月之營運費用,因此債務人對陳報人(即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0號卷核閱無誤(見106年度司執字第 1340號卷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上方豐永公司與被告間之往返函文可知,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 難無法提供系爭承攬義務,故函請被告先行墊付豐永公司所需人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以利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其義務。 5、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國澄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證4之同意書,不是伊撰寫的,是之前豐永公 司方小姐撰寫傳給伊,希望伊轉呈臺北法務跟上級長官去裁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及證人即豐永公司負責人之妻子方柔涵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是真的沒有能力,要支付人事及維修費,於108年3月26日有發一個文給他們,希望他們能幫我們代墊這些,2019年5月3日同意書,伊不清楚要怎麼寫,被告就傳這個同意書範本給我,就照同意書上的寫,是曾國澄給我們的同意書範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復參以豐永公司於108年5月3日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二、惟因本公司財務問 題,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致有關廢水 處理設施之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全部由貴公司處理並負擔費用,為此,本公司謹敬致歉意,並承諾:本公司於財務許可時,即償還貴公司代墊付廢水處理設施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之費用,另按自上開費用支給付日期起至本公司償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及豐永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以豐字第109002號通知被告表示:「...本公司願意與貴公司提早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及豐永公司與被告間之來往函文,足見豐永公司因自身財務困難,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系爭承攬義務在先等情,堪已認定。 6、原告固主張於109年5月5日以精準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告 請款暨通知工程師進場施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該函文僅能證明豐永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欲進場施做乙節。復依證人曾國澄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外勞阮玉堅現在伊公司上班,他負責是雜務工作,根本不能去做污水的精密處理,他中文看不太懂如何去操作伊的設備,系爭污水設備是在運轉,我們工廠每季每年都會受到環保署的監督,如果污水排放不合格,就會受到停工的處分,在2019年2月豐永公司已經完全沒有到伊公司進行每個月 的污水檢測報告,沒有去申報,迫使我們不得不自行處理,如果檢測不合格我們將被環保局處罰,我們同仁花很大的心血,甚至請外面的公司協助才把污水排放到正常,我們污水發生數據不正確時,另外我們有請林長青(即豐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助,他完全拒絕電話也不接,我們才請外面公司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並參以被告所提之照片4張及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委請律師通知豐永公司依系 爭承攬契約履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該函並於同年月22日為豐永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認被 告並無拒絕豐永公司提供系爭承攬義務之情事,反而係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之後拒絕履行系爭承攬義務,被告避免因廢水排放問題受環保局裁罰始委請其他廠商協助處理,況豐永公司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豐永公司履行系爭承攬義務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臨訟拼湊之詞,難以採信。因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108年3月20日以金皇酒字第2019003002號函覆,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營運費用,自屬有 據,難認被告有何豐永公司所指之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所指「片面中止合約」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因此,豐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核難憑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二)豐永公司向被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 1、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 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證明雙方存在債之關係,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形,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等節,債務人若抗辯損害非可歸責於己,則當由債務人無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豐永公司於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提 供系爭承攬義務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豐永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難謂適法,而豐永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豐永公司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完成系爭承攬義務,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 定,於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前揭證人曾國澄之證述,被告固使用豐永公司之營運資產及技術,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豐永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改善被告廢水處理場的規劃、設計及相關附屬設備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被告,因此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營運期間八年計業已營運期間屆 滿,上開建設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豐永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前之報酬及之後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故第一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予駁回。 2、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豐永公司主張倘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自108年7月2日至110年4月16日之報酬云云。然查,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提 供系爭承攬義務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業如前述,豐永公司未能證明自108年7月2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於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已施做未付款部分,難認有據;又豐永公司亦未證明有預先為請求之必要,且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請求報 酬之條件亦不符合,故就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豐永公司固將其對被告之本案債權讓與原告,然豐永公司對被告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難認豐永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繼受豐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紹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