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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蔡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被告
- 歐進斌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明確即足,且不以於言詞辯論時兩造仍有爭執者為限。如原告於起訴前因兩造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或因事實上行為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主觀上不明確,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 359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1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埔後18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惟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NO65050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與否等節均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前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然於109年5月21日因接獲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始知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伊自始未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訴外人即宜居公司負責人黃信義,與渠等未曾發生任何金融借貸或商業往來關係,無可能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伊僅曾於107年間,由訴外人高國華提出空白本票一紙交付伊簽署,以待日後作為擔保之用,惟斯時該空白本票未載有任何共同發票人,票據應記載事項亦均未記載,發票行為當未完成,足認伊自始未為發票行為,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承前所述,伊亦無可能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或黃信義,伊曾與高國華協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高國華,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並委由其辦理相關事宜,詎料,竟遭高國華詐欺、背信,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以伊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此部分伊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偵辦中。末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既自始無效,退步言之,其擔保債權期日(107年5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業已屆滿,而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亦不生票據權利,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況被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有立即訴請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權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宜居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7年5月10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擔保宜居公司向伊周轉之借款,故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伊就擔保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以伊自己名義匯入宜居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款項就有1,245萬4,000元,足認伊確曾提供超過1,200萬元借款與宜居公司,準此,伊對原告自有系爭票據權利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嗣因原告未付票款,亦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是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5630號收件,於107年5月10日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宜居公司,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於109年5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
(四)被告以其名義匯款予宜居公司,共1,245萬4,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及順序略有修正):
(一)原告主張伊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高國華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高國華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均無理由,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並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均交付高國華,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非原告所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伊所設定,卻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原告有無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細譯系爭本票內容略以:「票據號碼:CH650509、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發票人:蔡富雄(即原告)、宜居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5月7日」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略以:「設定標的: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59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161號建號建物(17)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1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21)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率):無(24)違約金:依造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訂立契約人:抵押權人:歐進斌(即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義)債務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富雄(即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等語,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7月30日地籍字第1090006338號函文暨107年金登資二字第563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1-84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均於107年5月7日。另依證人即經手承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淑慧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在伊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宜居營造負責人的部分,黃信義的姓名部分是他自己親簽的,其他個資部分他記不起來,由伊寫好後請他確認無誤,至於抵押權設定部分,兩個是親自簽名,因為是一個借款,借款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話,我們都會事前把文件做好後,請義務人及債務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才會送件,文字記載及內容部份,都有請他們親自簽名前,也有跟他們說明過借款金額1,000萬,設定金額1,200萬,清償日期到109年5月7日,在簽名前,都有跟原告及黃信義說明要簽署之原因,系爭本票上面之金額大小寫是伊寫的,寫完後連同設定契約書,跟原告及黃信義說過後他們才簽名的,在簽名前,都有跟原告及黃信義說明他們要簽署及設定之原因,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在伊辦公室辦的,但是是原告先簽,黃信義比較晚,原告來的時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信義來的時候同時簽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黃信義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高國華並沒有在場,原告是擔保物提供人,也是借款人,所以在設定契約書上才會寫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本票才會讓原告簽名,一般來說我們的說明程序,會確定原告或黃信義的身分,在跟他們說明的程序裡面,會包括擔保品、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但是債權人的部分,不見得會特別提出來,但在簽署的時候有無注意債權人是誰伊不確定,伊會再讓他們看一下,看內容有沒有問題,當初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是高國華提供給伊的,高國華一開始的時候,設定之前有出現過,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還有包括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這些都是高國華說的,說完後伊才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些事項基本上都有跟原告及黃信義說明,但沒有特別講債權人,因為是他們拿這塊土地借款的話,重點在於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設定金額,跟誰借款伊沒有特別講,債權人是誰伊沒有拉出來特別跟他們說,但是文件上有,他們有無看到伊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71頁),依上開證人陳淑慧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由原告所填寫並簽名蓋章,而證人陳淑慧亦經原告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且經高國華轉述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還有包括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等事項後,證人陳淑慧並向原告說明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事項等內容,原告始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本院審以證人陳淑慧與兩造並無親屬及僱傭關係,且與其職務工作內容有關並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理應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知之甚詳,並願意出庭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為維護原告而自陷己恐遭其他民、刑事追究之風險,堪認證人陳淑慧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衡諸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三)),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並授權高國華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證人陳淑慧依高國華之指示填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陳淑慧於原告簽名蓋章前均明確說明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另衡諸常情,有關系爭支票之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為1,200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理應詳細過目,因此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並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被告,故未簽發系爭本票及跟被告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存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又宜居公司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與宜居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由原告所填寫並簽名蓋章,而證人陳淑慧亦經原告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且經高國華轉述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還有包括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等事項後,證人陳淑慧並向原告說明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事項等內容,原告始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亦經證人陳淑慧證述如前,另參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抵押權人:歐進斌(即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義)債務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富雄(即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107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是原告於簽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亦清楚明瞭消費借貸之日期、借貸金額、清償日期及債權人為何,及原告自身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堪認原告、宜居公司為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被告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原告、宜居公司與被告間具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應無疑義,又被告以其名義匯款予宜居公司,共1,245萬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表暨被告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另原告為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是被告究將1,000萬元借款交付與原告或宜居公司均非所問,是兩造間確實具有1,0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灼然甚明。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核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名;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及基礎原因關係1,000萬元借款等情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擔保債權金額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新台幣1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4頁),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系爭本票及基礎原因關係1,000萬元借款,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伊所簽發及設定,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存在以及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兩造間具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自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0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 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即109年5月7日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2、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日107年5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業已屆滿,而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亦不生票據權利,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7月30日地籍字第1090006338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7年金登資二字第5630號設定登記申請案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84頁),應堪信實。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即109年5月7日確定,依前揭說明,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僅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已,換言之,端視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定,非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屆滿即得據此主張塗銷,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及基礎原因關係即1,000萬元借款債權均存在,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或宜居公司業已清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於109年5月7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該1,000萬元消費借貸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