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孫幼 翁順海 翁麗芬 翁順騰 翁麗紅 翁順景 被 告 王國忠 自由計程車客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孫幼、翁順海之住所,經10日即同年 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翁麗芬、翁順騰 、翁麗紅之住居所,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同年月6日送 達原告翁順景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翁祥偉,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電話記錄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7號卷第39-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7號卷第55至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