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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深淵魏玉英黃俊偉

抗告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莊心富
抗告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莊大德
抗告人
勝騏農牧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歐陽勝紅
抗告人
莊大慧
相對人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聲請地為金門,應由鈞院管轄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17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號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辦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金額不符等語,顯與管轄權事項無關,無礙於原裁定移送管轄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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