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弘能魏玉英黃俊偉
  • 法定代理人
    王漢泉、吳學蘭

  • 上訴人
    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陳聰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㈠上訴人即被告向被上訴人即原告租用LP80702號電信設備使用 ,並訂立中華電信國際VPN虛擬專屬網路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國際VPN契約),迄至民國109年1月止,積欠新臺幣(下 同)19萬2,000元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 清償。爰依租賃國際VPN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電信費等 語。 ㈡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簽約時間於108年4月,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漢泉」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9年3月,對於系爭國際VPN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要求 ,造成上訴人業務無法按原計劃進行,故於二個月後即申請停止該業務,並拆機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認此即為終止系爭國際VPN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又簽約之上訴人 之原法定代理人「簡清桐」因小三通關閉因素滯留廈門,其承諾於復航後將前往金門處理相關契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VPN虛擬專屬網路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及 系爭國際VPN契約上蓋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⒉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 ⒊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7日由「簡清桐」變更為「王漢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國際VPN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⒉倘系爭國際VPN契約有效成立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 人「簡清桐」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國際VPN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退租後未滿租期 之電路月租費?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國際VPN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9萬2, 000元之電信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7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事實理由略為:系爭國際VPN契約是前一個法定代理 人所簽訂,伊認為違約金算法有問題,而且合約的內容,當初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符合上訴人的要求,才會未履行這個合約,這個合約當初蓋的章是前一個法定代理人的章,當初被上訴人只有給上訴人一份合約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蓋完章就走了,沒有詳閱這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卻主張:上訴人後來法定代理人進行變更,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系爭契約為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從一開始裝機的時候,給伊的電路圖跟伊給被上訴人的電路圖是不同的,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就不是給伊所要求的服務,最後確定不行修改後,始申請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援引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第191-197頁)。上訴人雖都抗辯系爭國際VPN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提供服務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僅抽象指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符合要求,上訴後始提出電路圖不同)已有所不同,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攻防方法,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該攻防方法,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 該攻擊防禦方法(電路圖不同),且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本院亦認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是其所提該攻防方法,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 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又上訴人所提該攻防方法既 經本院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該攻防方法暨證物一至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國際VPN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 契約主張權利義務,且以契約上載明之債權人方得對契約上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債權。 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國際VPN契約影本 ,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於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欄位蓋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簡清桐」,以及在系爭國際VPN契約第4頁「甲方: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欄位上蓋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簡清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在國際VPN虛擬 專屬網路服務各點通信埠資料表下方蓋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簡清桐」,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訊網路、電路出租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下方之「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簡清桐」(見原審卷第35-47頁),客觀上足資顯示係由上訴人之 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以自然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並簽立系爭國際VPN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秀 珠」審認,並蓋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圓戳章及業務經理「陳秀珠」之長條章(見原審院第35頁),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繳費證明單3份(見原審卷 第53-57頁),益徵上訴人已繳納108年6月24日至12月間之 電信費,足認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自然人)確實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國際VPN契約,並依系爭國際VPN契約之約定繳納108年6月24日至12月間之電信費,至為灼然。此外,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7日由「簡清桐」變更為「王漢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0頁),可知上訴人之核准設立 日期為108年4月8日,原法定代理人為「簡清桐」,嗣於109年3月27日由「簡清桐」變更為「王漢泉」,復參酌公司法 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後,不得成立。」及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上訴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而取得法人格之時間為108年4月8日,斯時方具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直接歸屬於上訴人,系爭國際VPN契約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系爭國際VPN契約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國際VPN契約第7條第2項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退租後未滿租期之電路月租費19萬2,000元: ⒈按甲方(即上訴人)因提前解約、欠費,或因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規定而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本契約所規定之租用期限者,應付清未滿租期之電路月租費。應一次補足租期內所享優惠折扣租金與電路月租費之差額,系爭國際VPN契 約第7條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9頁)。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國際VPN 契約影本、上訴人繳款紀錄、欠費清單影本、欠費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09年度司促字1687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57頁;本 院卷第63-71頁、第83-90、103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國際VPN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此有系爭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簡清桐」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VPN虛擬專屬網路服務退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並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即「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簡清桐」,並經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秀珠」審認,並蓋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圓戳章及業務經理「陳秀珠」之長條章,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國際VPN契 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國際VPN契約,應無疑義。參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僅收取被告6期租金,剩下一年的租金 減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電信費額度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國際VPN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9萬2,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國際VPN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紹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