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 原告
-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鴻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元鴻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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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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