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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佩穎

上訴人
即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7,4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7萬6,492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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