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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金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杰
相對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煒
相對人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許志煒 許燕國 108年1月18日 4,125,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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