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金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許文杰、冠城營造有限公司、許志煒、許燕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金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杰 相 對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煒 相 對 人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許志煒 許燕國 108年1月18日 4,125,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