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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許浩倫
相對人
李根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而受擔保利益人岩輝營造有限公司已於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就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根輝亦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聲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關案卷核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李根輝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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