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柏翔、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信義和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黃信義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為相 對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聲請執行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之動產及存款債權,是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依法應向受擔保利益人即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