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姚祖江
- 相對人
-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倪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聲請人姚祖江應給付相對人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姚祖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應予撤銷。
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所載(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一)按兩造雖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聲請人姚祖江應給付相對人倪振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姚祖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有異議,惟因原裁定主文未記載幣別為「新臺幣」,乃有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異議本院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該異議內容所涉者係【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與【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而該「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33,693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31,517元、證人日旅費2,17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97,27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為206,232元(詳原裁定之理由六、的計算),並係由【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達威公司】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詳原裁定之附表),又依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註:即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負擔。」,以及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負擔。」,乃應由【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而【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僅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就其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06,232元,即應給付予【達威公司】。本院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未扣除【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已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有錯誤,應予撤銷並更為裁定如本件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