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林彥懷
- 聲請人
- 吳艾霓
- 相對人
-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定讞,為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歷審案卷,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5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案卷審查,按相對人起訴請求①聲請人吳艾霓應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②聲請人林彥懷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即為確定。本件於歷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119,272元 相對人預納 (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5號卷第55頁、第59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178,908元 相對人預納 (參金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第33頁)。 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 178,908元 ②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①相對人預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卷第43頁)。 ②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31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